(2015)新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泽珺与武玉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武玉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张某某,男,2008年4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晓园,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系原告张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晶、李莹莹,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玉梅,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鹏,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武玉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晓园及委托代理人张晶、李莹莹,被告武玉梅,被告华泰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武玉梅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柳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家村附近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张晓园带领的原告张某某撞倒致伤,造成经济损失10000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华泰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武玉梅按90%的比例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76004.77元。被告武玉梅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华泰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武玉梅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柳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家村附近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张晓园带领的原告张某某撞倒致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武玉梅驾车不注意观察情况,遇行人过公路未注意避让,未确保交通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园带领原告张某某步行过公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即入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后于2015年1月29日入北京同仁医院诊疗,共花费医疗费48081.03元。期间,由其母张晓园及舅舅张磊护理,张晓园系淄博佳昊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567元;张磊系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98元。2015年4月3日,经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左眼复视构成十级伤残,面部色素沉着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武玉梅为原告张某某垫支费用20000元。肇事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户口本、失地证明、征地协议书、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单据等,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保险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并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武玉梅系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由其承担保险范围外90%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808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116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过高,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1821.6元,主张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0.14;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交户口本、失地证明及征地协议书证实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主张护理费1936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辩称对护理人员工资标准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且标准过高;因原告已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其主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8736.8元(护理人员张晓园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2567元计算132天,为11299.2元;护理人员张磊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3098元计算72天,为7437.6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补课费3000元、衣服破损费300元、轮椅32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过高,因原告年幼且因交通事故伤及眼睛、面部,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75415.43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52299.43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90%的比例赔偿原告47069.5元;不在保险范围内的3116元,由被告武玉梅按90%的比例赔偿原告2804.4元,因其已为原告垫支20000元,超出其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可主张返还),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非医保用药应按比例剔除,因其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数额,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7069.5元;三、被告武玉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保全费1020元,两项合计2930元,被告武玉梅负担2869元,原告张某某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