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申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陶应凡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陶应凡,绍兴县柯桥振谊感光材料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民申字第3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陶应凡。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绍兴县柯桥振谊感光材料厂。营经者:傅百军,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西蜀阜村***号。申请再审人陶应凡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县柯桥振谊感光材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民初字第4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陶应凡申请再审称:本人于2014年2月16日进入绍兴县柯桥振谊感光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厂)做司机,老板说每月工资4000元保底,国家工资制。2014年9月20日我去上班时老板说不要我继续上班了,说好2014年9月20日算工资给我,但在算工资时因老板将我的工资算错,所以最终我未去结算,尚有14000元上班工资未给我。在上班期间公司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材料厂支付给陶应凡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工资3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陶应凡与材料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是以陶应凡未能提供与材料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而被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在陶应凡申请再审期间,陶应凡虽然提供了数页加油记录纸和证人曾某关于陶应凡在一个月中有五六次开着材料厂的车去送货的证言,但这些证据在一审庭审前已存在,陶应凡不及时收集并举证,应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即使从加油记录纸以及曾某证言内容看,也不能以此证明陶应凡与材料厂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足以推反原判决。陶应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再审人陶应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应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木审 判 员 陈国荣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隹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