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执异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朱渭芹、喻晓娟与陈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渭芹,喻晓娟,陈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异字第37号异议人朱渭芹。申请执行人喻晓娟。被执行人陈锵。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喻晓娟与被执行人陈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朱渭芹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渭芹述称,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义执民字第34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被执行人陈锵名下的车牌号为浙G×××××汽车一辆。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已于2014年1月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该车辆归异议人所有,剩余按揭款由异议人承担。离婚后,因车辆存在按揭贷款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为此,异议人请求本院撤销上述裁定。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喻晓娟为与被告陈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陈锵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后被告陈锵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双方在二审中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陈锵于2015年4月底前支付30万元,2015年12月底前支付30万元,2016年4月底前支付20万元,2016年12月底前支付20万元。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喻晓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执行。2015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执民字第34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陈锵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汽车一辆。本院认为,本院扣押的浙G×××××汽车登记在被执行人陈锵名下,异议人主张离婚时约定该车辆归其所有,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登记机关的登记,故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渭芹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金江民审 判 员 龚旭明代理审判员 郭翔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楼青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