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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罗永金与陈振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金,陈振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罗永金,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陈振坚,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罗永金诉被告陈振坚企业名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金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商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转让广宁县百乐门娱乐城牌照给原告的事宜,将牌照办理到原告名下,原告当日交付订金3万元给被告,双方立下了相应协议。同月22日,被告说办证费不够再向原告收取2万元,并立下相应收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果未能转让,被告要退回订金和办证费,并口头约定2个月内办理完毕,但此后被告根本没有着手办理该事项,时至今已逾期仍未办理已构成违约。原告曾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解决,经庭外协商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于同年10月25日已还3万元,余款2万元定于同年12月底前还清,原告因此撤回了起诉,但2014年已过,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口头答应在2015年清明节前付清,但结果是至今仍未付清。所以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办证费用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振坚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陈振坚与原告罗永金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记载的内容为:“本人罗永金愿意出支叁拾柒万伍仟人民币(375000元)购买陈进坚酒吧牌照1个,先交订金人民币叁万元正。其余待手续办理完毕后再一次付清。如手续有任何问题过不了户,对方无条件退回订金。购买方:罗永金(签名)卖方:陈振坚(签名)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22日,被告陈振坚又立下收据收取了原告罗永金人民币20000元,《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罗永金办牌照费用人民币貮万元正(小写:20000元)经手人陈振坚(签名)2014年3月22日”。被告陈振坚收取原告罗永金人民币50000元后,并没有办妥广宁县百乐门娱乐城牌照的转让过户手续,致原告罗永金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以私下已和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被告陈振坚于同年10月25日退回了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剩余20000元至2015年5月12日仍未退还,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收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的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企业名称转让合同纠纷。原告罗永金与被告陈振坚签订的转让酒吧牌照协议,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协议向被告支付了订金30000元和办理牌照费用20000元,因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办妥牌照过户转让手续,致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无履行的必要,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振坚退付办理牌照费用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振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振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退付办理牌照费用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罗永金。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振坚负担,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迳付给原告罗永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施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