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许昌银与上海炫欢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978号原告许昌银。委托代理人薛捷,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培培,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炫欢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戈德义。原告许昌银与被告上海炫欢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欢娱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捷、吕培培,被告上海炫欢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银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系老乡,多年以来关系一直很好。2011年原告开始与被告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酒水和饮料,每次基本上是货到付款,双方合作愉快。自2013年3月起,因酒吧生意不景气,被告开始拖欠酒水款,至2014年7月,累积欠款达30多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依约付款,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63,826元。被告炫欢娱乐公司辩称,被告系2012年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后,余某某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注册登记后,以公司名义经营炫舞迪吧,由余某某负责经营至2014年7月。但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余某某个人,欠条亦是余某某向原告出具,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系余某某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而且余某某除了经营炫舞迪吧之外,还经营过火锅店及其他酒吧,原告主张的货款里面可能包括向其他门店提供的酒水。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许昌银与余某某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上海昌银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炫舞迪吧(乙方),就甲方提供给乙方全场酒水,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书落款处甲方处无公司盖章,甲方负责人处仅注明许昌银并无签字。乙方处署名炫舞迪吧,乙方负责人处署名余某某。诉讼中,上海昌银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上述业务系原告个人业务,对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次诉讼无异议。2014年7月10日,余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许昌银酒水款363,826元。欠款人处署名余某某。诉讼中,原告自述上述酒水款系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拖欠的货款。另查明,被告炫欢娱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成立,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案外人余某某,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住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号三楼A座,经营范围系迪斯科舞厅,饮品店(酒吧)。被告于住所处经营炫舞酒吧,由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负责管理至2014年7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订立合同的形式可以为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许昌银主张的货款系被告炫欢娱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的个人债务亦或是被告的公司债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合同签订时被告尚未成立,但合同内容明确约定由原告提供酒水用于炫舞迪吧的经营。被告亦确认公司注册成立后,系以被告公司名义经营炫舞迪吧,并由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负责管理,亦对原告许昌银向炫舞迪吧提供过酒水并无异议,可见虽无被告公司盖章的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形成了买卖关系,被告作为炫舞迪吧的经营主体应当就该迪吧使用原告提供的酒水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关于拖欠货款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货款系酒水款,与原告主张的向被告提供酒水的买卖关系基本吻合。出具欠条时余某某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且根据原告的陈述,拖欠的货款形成于被告成立后经营炫舞迪吧期间,现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货款包含余某某其他的个人债务,余某某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货款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3,8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炫欢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许昌银支付货款363,82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7.39元,由被告上海炫欢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