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浏商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蒋文凯、王巧风与张敏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凯,王巧风,张敏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商初字第00036号原告蒋文凯。原告王巧风。委托代理人陈兴华(代理上述两原告),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委托代理人黄海峰,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文凯、王巧凤与被告张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凯、王巧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兴华、被告张敏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文凯、王巧凤共同诉称:两原告与被告原均系太仓艺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龙公司)的股东,两原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原告蒋文凯将自己名下持有的艺龙公司40%的股权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原告王巧凤将自己名下持有的艺龙公司的22%的股权以2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上述股权转让款共计62万元,并约定合同签署后7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被告仅在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蒋文凯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2014年12月12日、12月15日分别向原告王巧凤支付15万、7万元股权转让款,至今尚有10万元未向原告蒋文凯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1.股权转让款100000元;2.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2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17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10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中,两原告确认于2014年12月13日收到被告张敏支付的2020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蒋文凯股权转让款79800元;2.支付原告蒋文凯按照以下方式计算的违约金,即1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798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支付原告王巧凤违约金8188.67元。被告张敏辩称:两原告向被告转让的股权总价款620000元,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10200元,仅剩余9800元未向原告蒋文凯支付。关于违约金部分,对于逾期支付蒋文凯股权转让款导致的违约金,认可原告主张的计算期间、利率,但本金分别认可30000元、9800元。对于逾期支付王巧凤股权转让款导致的违约金认可原告主张的8188.67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蒋文凯、王巧凤分别与被告张敏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蒋文凯将其在太仓艺龙包装有限公司全部的40%的股权以4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敏、原告王巧凤将其在太仓艺龙包装有限公司全部的22%的股权以2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敏,被告张敏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原告蒋文凯、王巧凤。同日,被告张敏向原告蒋文凯账户内汇入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5日被告张敏分别向原告王巧凤账户汇入150000元、70000元,共计220000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张敏向原告蒋文凯账户内又汇入2020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蒋文凯向被告张敏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敏支付太仓艺龙包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收款人蒋文凯,2014.4.23,身份证号××。”原告蒋文凯称当天被告张敏仅向其汇款300000元,其仅收到该300000元,之所以出具该收条是应被告方的要求且基于对被告不合理的信任才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出具该收条的。被告张敏则称当天确向原告蒋文凯支付了370000元,其中300000元是汇入原告蒋文凯账户,剩余70000元是根据原告蒋文凯的要求支付,因当时身边有现金,就以现金形式支付,该收条是在支付了370000元之后要求原告蒋文凯出具的,正因为包含了70000元的现金才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银行回单、银行交易明细表,被告提供的收条、网银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蒋文凯、王巧凤分别与被告张敏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敏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蒋文凯股权转让款400000元,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王巧凤股权转让款220000元。关于被告张敏实际已向原告王巧凤支付的股权转让数额220000元,双方并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敏已向原告蒋文凯支付的股权转让数额,原、被告双方仅对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敏是否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蒋文凯70000元有争议,被告张敏主张当天共支付原告蒋文凯370000元,并提供了原告蒋文凯出具的收条。关于出具收条的原因,双方均作了解释,本院认为,收条为一种收取款项行为的凭证,应当认为出具收条者已收到了收条中载明的款物,原告蒋文凯关于在未收取款项的情况下就出具收条的解释并不符合该收条体现的法律意义,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其应当知晓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而被告张敏陈述的因为既有转账又有现金才要求出具收条的解释较原告蒋文凯的解释更为合理,在原告蒋文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未足额收取收条中的款项时,其应承担出具该收条形成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未收到70000元的陈述不予采信,确认原告蒋文凯已收到该收条中载明的370000元,被告张敏已支付原告蒋文凯股权转让款390200元,还应付原告蒋文凯股权转让款9800元。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应当根据迟延支付的金额及相应期间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王巧凤股权转让款导致的违约金8188.67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支付原告蒋文凯股权转让款导致的违约金,原、被告对于计算的期间、利率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计算的标准,应当按照被告张敏实际逾期支付的金额进行计算,即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的违约金应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118.33元,自2014年12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应以9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支付原告蒋文凯股权转让款9800元。二、被告张敏支付原告蒋文凯迟延履行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的违约金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118.33元,自2014年12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9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张敏支付原告王巧凤违约金8188.67元。四、驳回原告蒋文凯、王巧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由原告蒋文凯、王巧凤负担1095元,由被告张敏负担18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敏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负担额直接支付原告蒋文凯、王巧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夏成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