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凯龙,王栋栋雷云雷艳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王凯龙,王栋栋,雷云,雷艳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郝海君,职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马志谦,系该公司理赔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龙,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栋栋,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艳红,女,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沁源县人民法院(2014)沁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月5日,被告王栋栋驾驶晋DK91**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载原告王凯龙等,沿汾屯线行驶至兴盛村路段时,因行驶速度过快至车辆向西驶出路外发生侧翻,致原告王凯龙受伤,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骨折,马尾神经损伤等,住院期间的医药费41950.11元已由被告雷云支付,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治愈出院。2014年1月14日,沁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沁公认字[2014]第14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栋栋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凯龙不承担责任。2014年8月7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凯龙伤残等级综合达九级。另查明,被告王栋栋驾驶的晋DN91**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的注册所有人为被告雷艳红,车辆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雷云。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上人员险限额为10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金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但原告王凯龙事发时为车上人员,不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按乘客座位责任险10000元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栋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凯龙与被告王栋栋、被告雷云、被告雷艳红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我院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了(2014)沁民初字第298号民事调解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凯龙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赔偿款打入沁源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行帐户:05050222090XXX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89元减半收取995元,被告王栋栋自愿承担。原审判决后,“财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以及相关法规“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该起交通事故涉嫌违法,我公司依法报警,在公安机关的核查结论未作出之前,一审法院就匆忙下达判决,是明显不符合审判程序的,一审法院理应终止本案,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王凯龙、王栋栋、雷云、雷艳红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栋栋驾驶事故车辆导致王凯龙受伤住院治疗并达九级伤残的事实存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王栋栋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凯龙不承担责任。因此对王凯龙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王栋栋应当承担赔偿,但鉴于该事故车辆在“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在一审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鉴于王凯龙在事故发生时为车上人员,不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决“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乘客座位责任险10000元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财保公司”主张本起交通事故涉嫌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学兵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