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薛东红与高光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东红,高光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460号原告薛东红,女,汉族,生于1950年4月25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朱磊,重庆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光淑,女,汉族,生于1960年4月11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薛东红与被告高光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华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光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东红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注明从借款日开始每月还款2300元,如果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则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现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但均无结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万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为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高光淑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高光淑向原告薛东红出具《借条凭据》1份,主要载明:1、今日高光淑向薛东红借款3万元整,现高光淑把工资卡抵押给薛东红扣取,每月扣取贰仟元整;2、如高光淑在还借款中违约,每月按总额的3%赔偿对方违约金。被告高光淑至今尚欠原告薛东红归借款本金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凭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薛东红举示由被告高光淑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日的《借条凭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民间借贷通常的交易习惯,本院确认原告薛东红已实际向被告高光淑支付了借款3万元。因被告高光淑对“其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了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等义务”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高光淑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高光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高光淑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约定,被告高光淑应当每月归还原告2000元,如在归还借款中违约,每月按总额的3%赔偿原告违约金。现被告高光淑未按约定归还上述借款,存在违约,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光淑支付从2013年9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光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光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薛东红借款本金3万元;二、高光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薛东红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高光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高光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谢华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悦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