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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彭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彭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被告彭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47号星月都会写字楼5楼北侧。负责人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某为与被告彭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彭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2014年5月23日10时15分许,被告彭某某持C1证驾驶号牌为湘D5N5**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冠都小区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冠都小区无名路与冠都小区南、北门连接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搭载汪柏林沿冠都小区南门由北向南横穿无名路,湘D5N5**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接触,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蒸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应负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707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谭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市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问题;3、原、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情及赔偿依据;5、医疗费收据及清单。以证明其因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27572.8元的事实;6、住院病历。以证明其因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7、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其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对原告谭某某提供的上述7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对证据1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光凭五一街道第二社区的证明无法证实其居住在该社区,其应当提供租赁合同、缴纳水电费用的相关单据以及房主的房产证件、户主的身份资料予以佐证,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原告除了提供居住地址外还应当提供主要收入的来源证明;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农村户籍,相应的损失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期限、护理期间计算过长;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彭某某与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但认为证据5中的医药费发票总共是27572元,其中的18500元由其垫付。被告彭某某辩称,其此前已经支付了原告部分费用,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原告的赔偿数额。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彭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单。以证明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证明。以证明其支付原告谭某某医药费18500元及汪柏林医药费37200元(包括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的事实;鉴定费缴纳凭证。以证明其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身份信息;转让协议。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将事故车辆转让给其的事实。对被告彭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强险属于分项限额赔付;对证据2、5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均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驾驶员没有行驶证、驾驶证或者准驾不符的,保险公司将拒绝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本案中的交强险应当按照比例由受害人进行分摊;保险公司已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计算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医疗费应当在核定医保用药后进行赔付。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付款凭证。以证明其已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某某及被告彭某某、王某某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已经将事故车辆转让给被告彭某某,只是还未过户,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谭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7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1-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及被告彭某某、王某某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0时15分许,被告彭某某持C1证驾驶号牌为湘D5N5**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冠都小区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冠都小区无名路与冠都小区南、北门连接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谭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汪柏林沿冠都小区南门由北向南横穿无名路,湘D5N5**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接触,造成二车受损,汪柏林及原告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蒸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与原告谭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汪柏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伤情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5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胸部损伤(右侧第3、4、5、7、8、9肋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并肺不张;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二、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三、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为90天;四、住院期间陪护一名;五、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另查明,湘D5N5**号小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2014年3月1日,被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并以16800元购买该车辆。被告王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保险单号:805072014430421000563)。再查明,汪柏林受伤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共用去医药费47750.23元。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共计130189.9元,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74239.67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55250.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付汪柏林,被告彭某某已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谭某某驾驶电动车及被告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范操作,以至酿成本案交通事故。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蒸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与原告谭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汪柏林无责任,可以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有权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请求被告赔偿。被告王某某虽系湘D5N5**号小车登记车主,但其并非本次事故中的车辆驾驶人,且在事故发生时其已将该车辆转让并交付给被告彭某某,故被告王某某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所需被扶养的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及其他相关扶养人情况的证据,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7572.8元;2、护理费3220.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5、伤残赔偿金16744元(8372元×20年×10%);6、误工费8783.8元(35623元÷365天×9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9、鉴定费720元;10、电动车损失酌情认定为800元,以上合计64831.3元。上述款项中的34248.5元与汪柏林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中的74239.67元均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项目损失,因上述损失合计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34248.5元。原告总损失中的29062.8元与汪柏林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中的55250.23元均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项目损失,按原告所占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赔偿3447.01元(29062.8元÷84313.03元×10000元=3447.01元),因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已实际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付汪柏林,且上述款项已经在原告赔偿汪柏林的款项中予以核减,故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无需再就上述款项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电动车损失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项目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赔偿8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26335.79元(64831.3元-34248.5元-3447.01元-800元=26335.79元)由被告彭某某按60%的比例赔偿15801.47元(26335.79元×60%=15801.4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故本案鉴定费用72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432元,原告自负288元。故被告彭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33.47元(15801.47元+432元),因被告彭某某已经赔偿原告18500元,故无需再行赔偿原告,超额赔偿部分被告彭某某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48.5元(34248.5元+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失35048.5元;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2元,原告谭某某负担977元,被告彭某某负担1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佑荣代理审判员  唐文婧人民陪审员  朱 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 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采集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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