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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孙圆圆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孙志民、敦化市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圆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孙志民,敦化市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754号原告:孙圆圆,女,汉族,1990年1月16日出生,农民,住敦化市江南镇五间房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负责人:李炳生,经理。被告:孙志民,男,汉族,1967年2月26日出生,公交车司机,住敦化市民主街文化社区。委托代理人:孙琬莹,女,汉族,1991年6月10日出生,无职业,住敦化市民主街文化社区。被告:敦化市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春江,敦化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圆圆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孙志民、敦化市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化公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圆圆,被告孙志民委托代理人孙琬莹,被告敦化公汽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原告乘坐被告孙志民驾驶的挂靠在被告敦化公汽公司名下经营的吉H376**号城市公共汽车,当该车行驶至敦化市江南镇五间房村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被告由于对向来车,该乘坐车辆未提前减速行驶,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道下沟内,造成原告等乘客不同程度受到损伤。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3.33元、误工费1336.2元(89.08元×15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二、判决被告孙志民、被告敦化市城市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外对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原因的调查,原告乘坐车辆事发时司机系酒驾,且机动车为超载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及我公司相关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拒绝赔偿;第二、原告乘坐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的乘坐险,是商业险,本案不应一并审理。被告孙志民辩称:公交车虽然是属于机动车,但是所有的公交车都是在超员运行的。我们的公交车是在敦化市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注册,所以经营权是公司的,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其应当承担的范围内承担,公司和车主负担连带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超员和没有减速,即使保险公司认为超员不予赔付,被告也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至少50%的责任。被告敦化公汽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均登记在公司名下,车主是肇事车辆的司机,与公司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属于企业内部管理关系,因承运车辆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我公司对该车辆投保了每个座位10000元的乘坐险,我们同意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所有的拒赔理由必须向当事人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没有解释和说明的不得拒赔,即我公司在投保时投保的18个座位的乘坐险,双方没有约定在超员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保险公司抗辩的保险合同条款是2009年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对保险人没有约束力,该条款不是我和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是保险公司的单方条款。根据保监会规定,拒赔理由必须用红色四号字在保险单显著位置打出后,由投保人手书以上条款已向我作出明确解释和说明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保险公司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车上乘坐险赔付责任。本案原告属于赔偿请求权竞合,原告可以按照客运合同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主张侵权责任。但是原告选择的侵权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相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承运人超载,我们投保了18位乘坐险,但是在没有超过18位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我们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8时20分许,被告孙志民驾驶吉H376**号中型客车沿五间房村由北向南行至村南侧100米处时,与对面来车会车时未提前减速,致使车辆驶入道下沟内,造成乘车人原告孙圆圆等31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为被告孙志民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孙志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敦化市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53.33元。原告所受伤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天,花费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吉H376**号中型客车,车辆实际购买人为被告孙志民,该车登记在被告敦化公汽公司名下,二者为“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坐险,属于商业险范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孙志民驾驶车辆时未按照交通法规行驶,致使车辆乘坐人原告等人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被告敦化公汽公司与被告孙志民为车辆挂靠关系,故应当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乘坐险,属商业险范畴,双方为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3.33元、误工费1336.2元(89.08元×15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889.5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圆圆人民币2889.53元;二、被告敦化市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圆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志民、敦化市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孙志民负担,被告敦化市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冯 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