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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执裁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唐某某、金某某、关某某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唐某某,金某某,关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芙执裁字第1号申请人(第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唐某某。申请执行人金某某。申请执行人关某某。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申请执行人唐某某、金某某、关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长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芙蓉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14)第265、266、267号调解书。上述三案调解书生效后,因某某长沙公司未履行,唐某某、金某某、关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10日作出(2015)芙执字第241-1、242-1、243-1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上述三案的被执行人。某某公司认为上述三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于同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同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黎明担任审判长并负责审查,与审判员汤金钟、廖灿辉组成的合议庭进行评议,现已审查终结。某某公司称:《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布在不同市州的部分行业中依法领取营业执行、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市州或省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某某长沙公司无法人资格,芙蓉仲裁委对唐某某与某某长沙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无管辖权。某某长沙公司无权代表他签署诉讼文书。芙蓉仲裁委在未向他送达相关仲裁材料的情况下即确认调解书,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他已于2014年初委托曲选银办理某某公司的撤销手续,在未办理的情况下,曲选银隐瞒他,与唐某某、金某某、关某某恶意串通私自签订调解书,后于2014年12月12日以他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芙蓉仲裁委作出调解书明显是双方恶意串通所为,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唐某某、金某某、关某某与某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与某某公司不存在。芙蓉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依法不予执行芙蓉仲裁委芙劳人仲案字(2014)第265、266、267号调解书。唐某某、金某某、关某某辩称:他们自2009年至2010年陆续进入某某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下半年劳动仲裁时,仍为该公司员工。某某公司未开通社会养老保险账户,员工均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某某公司由于工程投标需要,便通过非正常手段,安排其控股子公司某某公司为他们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他们从未与某某公司发生任何管理被管理关系,其工作、工资一直由某某长沙公司按月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取得营业执行的分公司,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他们均为某某公司的业务员,属于该公司员工,有权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某某公司追讨工资、经济补偿。而某某公司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仲裁委对他们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某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申请。经审查:2009年4月23日,某某公司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注册成立,公司住所在长沙市芙蓉区。2014年12月10日,芙蓉仲裁委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14)第265、266、267号调解书:某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向唐某某支付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7.1万元、向金某某支付共计7万元、向关某某支付共计6万元;协助唐某某、金某某、关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异动手续。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某某公司没有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2015年1月20日,唐某某、金某某、关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并申请追加某某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同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芙执字第241-1、242-1、243-1号执行裁定,追加某某公司为上述三案的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申请时,提交新郑市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唐某某、金某某、关某某在该地缴纳养老保险;提交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公司称唐某某、金某某、关某某系其业务员。唐某某、金某某、关某某从2009年至2010年陆续进入某某公司工作,由其管理,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直至2014年。某某公司没有为上述三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2012年8月到2014年9月,由于某种原因,某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某某公司为上述人员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中单位、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上述三人没有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接受某某公司管理,工资也不由某某公司发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唐某某、金某某、关某某与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接受该公司管理,领取工资。而某某公司注册地在长沙市芙蓉区,故芙蓉仲裁委对唐某某、金某某、关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某某公司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以成为劳动争议仲裁的民事主体。芙蓉仲裁委受理唐某某、金某某、关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不违反法定程序。某某公司认为仲裁调解书侵害了其利益,不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法定情形,应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从事安排的工作、接受管理并实际领取工资的情形为准。唐某某、金某某、关某某进入某某公司工作后,一直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发放工资,从没有在某某公司工作过,也没有接受过某某公司的工作安排,更未从康翔公司领取分文。康翔公司出具说明、提交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记录信息,不能证明其与唐某某、金某某、关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因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记录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唯一凭据。至于为什么会发生实际用人单位与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单位不一致,某某公司应予以说明。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其请求本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予执行芙劳人仲案字(2014)第265、266、267号调解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黎明审判员  汤金钟审判员  廖灿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仇园春附:适用的法律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