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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铁钢,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委托代理人罗海盛,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铁钢、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罗海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的父亲刘某丙与母亲黄某某育有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戌、刘某乙、刘某甲、刘某六个子女,现在世子女有刘某戌、刘某乙、刘某甲。1991年刘某丙病逝,遗有文会街房产四间及其他遗产。2001年黄某某意外受伤,生活不便,由刘某戌、刘某乙、刘某甲及大儿媳刘某花共同照顾黄某某。2012年7月黄某某病逝。2011年3月9日,黄某某进行遗嘱公证,言明百年后将自己财产归原告刘某甲所有。2011年4月29日黄某某重新立下遗嘱,将属于个人的房产全部留给被告刘某乙个人继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本案庭审中,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刘某乙遗弃、虐待老人的事实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刘某乙不享有对黄某某遗留房屋及遗产的继承权的证据不足,其诉请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上有错误,被上诉人对其母亲黄玉琴存在虐待行为。二、一审法院对北大调解委员会证据的认定及采信,没有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上诉人说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证据认定及采信符合法律,不存在“没有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之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北大调解委员会证据的分析认定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1许天民证字第19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遗产归刘某甲所有;2、2007许天证民字第1209号,证明:老太太的遗产归赡养人所有;刘某乙向老太太借了2000元钱,等老太太去世后,这2000元钱刘某乙拿出来用于办理丧事;二女儿刘某戌借老人了3500元,过后其用这3500元给老太太买了一台25寸彩电,该彩电价值1000元,等老太太去世后拿出2500元用于办理丧事;3、遗嘱一份,证明:老太太去世后其遗产由其两个儿子继承;4、北大司法所工作人员工作证复印件,证明:卢倩是司法局工作人员。5、许昌市公安分局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刘某乙的两个女儿殴打刘某甲,当时通过公安局调解。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191号公证书在一审已提供,不是新证据,本案的焦点是刘某乙是否虐待老太太,该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系;2、2007年的这份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该公证书已被2011年4月25日的公证遗嘱所取代,不具有法律效力;3、因为其后有公证遗嘱,而且该遗嘱是2008年的,该遗嘱形式不合格,与本案没有关系;4、该复印件在一审已提过,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5、调解协议的是侄女打姑的事,与被上诉人是否遗弃、虐待老太太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为,对证据1、2、3,因该三份遗嘱后被继承人又立有新的遗嘱,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之规定,该三份证据已被新的遗嘱所替代,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5,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北大调解委员会证据的分析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因其中的调解申请书记载的纠纷事实及申请事项部分只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卢倩对刘某戌、李月梅的询问笔录及上诉人代理人对卢倩的调查笔录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虐待被继承人行为,故原审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虐待被继承人的证据与被上诉人的证据相抵触,不能形成证据优势,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虐待被继承人且情节严重等丧失继承权情形,故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乔琳审判员  李随成审判员  蒋晓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京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