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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宋新东、王太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宋新东,王太娟,徐建军,罗秀兰,高安君,李光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商初字第1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70号。代表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琳,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亮国,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新东。被告王太娟。委托代理人宋新东。被告徐建军。被告罗秀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祥峰。被告高安君。被告李光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宋新东、王太娟、徐建军、罗秀兰、高安君、李光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光美的起诉。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韩琳、王亮国,被告宋新东,被告王太娟委托代理人宋新东,被告徐建军、罗秀兰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祥峰,被告高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宋新东、王太娟共同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到期日2012年9月23日,按年利率7.872%付息,被告徐建军、罗秀兰、高安君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借款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承担2012年12月22日前的利息375.7元,之后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新东、王太娟共同辩称,借款不属实,被告宋新东、王太娟未收到借款。被告徐建军、罗秀兰共同辩称,借款不属实,被告徐建军、罗秀兰担保不属实。被告高安君辩称,借款不属实,被告高安君担保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原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以下称原农行诸城支行)与被告宋新东、王太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新东、王太娟共同向原农行诸城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宋新东银行卡账号62×××14;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借款按年利率7.872%付息,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每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20日,未付应付利息的计收复利。被告徐建军、罗秀兰、高安君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与原农行诸城支行约定: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被告宋新东、王太娟否认收到借款,否认取款凭证上宋新东签名的真实性。原告撤回支付实现借权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农行诸城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即原告,原农行诸城支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概括承受。本院认为,原农行诸城支行与被告宋新东、王太娟签订借款合同,原农行诸城支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与被告宋新东、王太娟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新东、王太娟共同借原告现金15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现借款逾期,被告宋新东、王太娟未予偿还,原告主张偿还于法有据,被告宋新东、王太娟应当偿还。原告与被告宋新东、王太娟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相关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宋新东、王太娟应依约履行。2012年12月22日前拖欠的利息共计375.7元被告宋新东、王太娟应当共同承担。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发放至被告宋新东的银行卡账号62×××14,证明被告宋新东对该银行卡号的权属已予确认,借款凭证和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发放借款至该银行卡账号,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至于是否是被告宋新东支取款项,与原告是否发放借款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宋新东、王太娟关于未收到借款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徐建军、罗秀兰、高安君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与原告依法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合法的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本息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原告主张权利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徐建军、罗秀兰、高安君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宋新东、王太娟追偿。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光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申请撤回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新东、王太娟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承担2012年12月22日前拖欠的利息375.7元,两项共计15037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建军、罗秀兰、高安君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宋新东、王太娟的共同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宋新东、王太娟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负担66元,被告宋新东、王太娟共同负担3302元,被告徐建军、罗秀兰、高安君对被告宋新东、王太娟共同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审 判 员  郭海龙人民陪审员  徐振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志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