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85号被告人许某,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文森、唐艺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时许,被告人许某在龙海市海澄镇珠浦村“桥头中餐厅”306包厢内与戴某等人喝酒时,因结账的问题与戴某发生口角,后许某将戴某推倒在楼梯上,致戴某肋部受伤。经龙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戴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许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时许,被告人许某在龙海市海澄镇珠浦村“桥头中餐厅”306包厢内与戴某等人喝酒时,因结账的问题与戴某发生口角,后许某将戴某推倒在楼梯上,致戴某肋部受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戴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许某赔偿戴某40000元人民币,戴某对许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林某、黄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归案经过、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根据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许某可宣告缓刑,但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培元人民陪审员 许黎明人民陪审员 郭贤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蔡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