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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罪犯李兴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兴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128号罪犯李兴华,男,1963年12月12日生,回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兴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于2013年1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李兴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综合其犯罪情节从严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兴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