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现住连山区。2006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3月11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14日执行期满。2014年11月16日被抓捕,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的一天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窜入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汗蒸店内,以同汗蒸店老板刘某借手机为由,将一部三星S4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在连山区某手机店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00元。2、2014年9月末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王某窜入某茶品水吧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店内员工杨某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在某手机店内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0元。3、2014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窜入某售楼处,以购买楼房为由,趁机将被害人丁某放在售楼处吧台的一部三星NOTE3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在某手机店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0元。4、2014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乘坐兴城马某某出租车到市医院一部门诊部门口,以借手机抄个电话号码为由,将被害人马某某白色苹果4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在某手机店老板处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0元。5、2014年10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冒充某集团王某的身份,自称要购买车辆,同某4S店经理陈某约定在葫芦岛市龙港区某咖啡店见面后,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陈某的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00元。6、2014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假装办理保险约平安保险业务员胡某在葫芦岛市龙港区某饭店207包间吃饭,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胡某的红米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在某手机店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0元。7、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乘坐安某某的出租车到兴城市火车站附近一网吧门口,以借手机玩微信、让安某某去网吧内找人为由,将安某某三星NOTE2手机盗走,并趁机将出租车内档位中间的钱盒内人民币二百多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00元。8、2014年10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乘坐郜某某的出租车到葫芦岛市连山区五号北院某楼楼下,以让郜某某去406房间找人为由,将被害人郜某某出租车内方向盘下一敞开式储物箱内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七百多元。9、2014年10月份的一天2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绥中县某歌厅唱歌时,以向服务员黄某某借手机为由,将被害人黄某某三星9098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00元。10、2014年10月份的一天15时,被告人王某窜入葫芦岛市连山区某庆典婚庆店内,假装办婚庆以向被害人姜某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姜某的黑色三星大屏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元。11、2014年10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窜入绥中县某婚礼策划中心,假装办理婚庆,以去新新娘婚庆拍照片为由,将该婚礼策划中心赵某某三星W999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在兴城市某二手手机店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00元。12、2014年10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乘坐于某的出租车到葫芦岛市龙港区交通局门口时,以向于某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于某的三星W999+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00元。13、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乘坐陈某某的出租车到葫芦岛市连山区五号北院某号楼下时,以让其上楼送钥匙和字条为由,将陈某某支走,趁机将被害人陈某某出租车驾驶员右侧储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三百多元盗走。14、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乘坐佟某某的出租车到葫芦岛市连山区五号北院某号楼楼下时,借以让其上楼送钥匙和字条为由,将车内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和现金人民币八十多元盗走,后将该手机在连山区步行街某通讯手机店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00元。15、2014年11月16日早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兴城市某宾馆住宿起床后,趁宾馆吧台无人,将被害人冯某放在吧台的三星I9158V盗走,后将该手机在龙港区望海寺某手机店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00元。16、2014年10月某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连山区步行街某理发店内,将被害人韩某某的华为S6大屏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17、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连山区三角公园某网吧附近,将被害人贾某的苹果4S手机和出租车驾驶室右侧储物箱内现金二百多元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00元。18、2014年10月中旬某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连山区化工十一区某楼任某某超市内,将被害人任某某的苹果5S土豪金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20.00元。19、2014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锦州某婚庆店内,将被害人魏某的苹果5S土豪金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20、2014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兴城市某擦鞋店内,将被害人刘某的苹果5S土豪金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00元。上述,被告人王某盗窃物品(手机)总价值人民币42320.00元;盗窃现金人民币1480.00元。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骗取被害人信任趁打电话之机拿走手机的行为属于诈骗,不是盗窃。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的一天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窜入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汗蒸店内,以同汗蒸店老板刘某借手机为由,将一部三星S4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在连山区某通讯手机店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00元。2、2014年9月末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王某窜入某茶品水吧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店内员工杨某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在某手机店内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0元。3、2014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窜入某售楼处,以购买楼房为由,趁机将被害人丁某放在售楼处吧台的一部三星NOTE3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在某手机店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0元。4、2014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乘坐兴城马某某出租车到市医院一部门诊部门口,以借手机抄个电话号码为由,将被害人马某某白色苹果4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在某手机店老板处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0元。5、2014年10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冒充某集团王某的身份,自称要购买车辆,同某4S店经理陈某约定在葫芦岛市龙港区某咖啡店见面后,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陈某的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00元。6、2014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假装办理保险约平安保险业务员胡某在葫芦岛市龙港区某饭店207包间吃饭,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胡某的红米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在某手机店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0元。7、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乘坐安某某的出租车到兴城市火车站附近一网吧门口,以借手机玩微信、让安某某去网吧内找人为由,将安某某三星NOTE2手机盗走,并趁机将出租车内档位中间的钱盒内人民币二百多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00元。8、2014年10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乘坐郜某某的出租车到葫芦岛市连山区五号北院某楼楼下,以让郜某某去406房间找人为由,将被害人郜某某出租车内方向盘下一敞开式储物箱内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七百多元。9、2014年10月份的一天2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绥中县某歌厅唱歌时,以向服务员黄某某借手机为由,将被害人黄某某三星9098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00元。10、2014年10月份的一天15时,被告人王某窜入葫芦岛市连山区某庆典婚庆店内,假装办婚庆以向被害人姜某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姜某的黑色三星大屏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元。11、2014年10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窜入绥中县某婚礼策划中心,假装办理婚庆,以去新新娘婚庆拍照片为由,将该婚礼策划中心赵某某三星W999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在兴城市某二手手机店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00元。12、2014年10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乘坐于某的出租车到葫芦岛市龙港区交通局门口时,以向于某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于某的三星W999+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00元。13、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乘坐陈某某的出租车到葫芦岛市连山区五号北院某号楼下时,以让其上楼送钥匙和字条为由,将陈某某支走,趁机将被害人陈某某出租车驾驶员右侧储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三百多元盗走。14、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乘坐佟某某的出租车到葫芦岛市连山区五号北院某号楼楼下时,借以让其上楼送钥匙和字条为由,将车内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和现金人民币八十多元盗走,后将该手机在连山区步行街某通讯手机店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00元。15、2014年11月16日早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兴城市某宾馆住宿起床后,趁宾馆吧台无人,将被害人冯某放在吧台的三星I9158V盗走,后将该手机在龙港区望海寺某手机店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00元。16、2014年10月某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连山区步行街某理发店内,将被害人韩某某的华为S6大屏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17、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连山区三角公园某网吧附近,将被害人贾某的苹果4S手机和出租车驾驶室右侧储物箱内现金二百多元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00元。18、2014年10月中旬某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连山区化工十一区某楼任某某超市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机将被害人任某某的苹果5S土豪金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20.00元。19、2014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锦州某婚庆店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机将被害人魏某的苹果5S土豪金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20、2014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兴城市某擦鞋店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机将被害人刘某的苹果5S土豪金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00元。上述,被告人王某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38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现实表现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书证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以借用他人手机打电话为由趁机将手机拿走,被害人的真实意思并非将手机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人,只是暂借被告人使用,被告人趁被害人不注意将手机拿走,该行为性质应认定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谷 月人民陪审员 周雨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秦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