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莫世军、农秀平等与靖西县古龙山峡谷群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世军,农秀平,靖西县古龙山峡谷群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4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莫世军,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农秀平,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靖西县古龙山峡谷群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西县湖润镇古龙山风景区。法定代表人:黄勇,董事长。上诉人莫世军、农秀平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世军、农秀平与靖西县古龙山峡谷群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龙山旅游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下午4点多钟,在湖润街上玩耍的莫凤兰、李红霞、李红婷、许秀红遇见黄美晶、许彩丽,便相约到古龙山漂流出口处的水坝游泳。在没有购买门票的情况下,莫凤兰一行6人趁景区工作人员不在岗时进入到景区拦水坝,莫凤兰、李红霞等人先在浅水区游泳戏水,十几分钟后,莫凤兰走到水坝上,从水坝上往下跳,结果被水坝下面的排沙口吸住沉入水底,黄美晶和李红霞见状马上过去拉,因水流太急无法拉出,遂向周围的大人呼救,后来有两年成年男子过来帮忙施救,几分钟后,也未能将莫凤兰救出,结果莫凤兰在排沙洞内溺亡。现场群众报警后,靖西县公安局湖润派出所和消防队随即赶来施救,仍无法将死者尸体打捞上来。6月3日上午,莫凤兰尸体才被当地村民打捞上来,原告亲属莫世恩当场代为支付捞尸费800元。事发当晚,两原告接到莫凤兰出事的电话后立即从广东省佛山市包车回来处理后事。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靖西县湖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对因莫凤兰死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调解不成。原告遂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其所诉。另查明,莫凤兰于1999年2月25日出生。被告靖西县古龙山旅游公司于2002年4月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旅游景点开发、景点游览服务、步道游览、水上娱乐、漂流等项目。景区的各景点及漂流出口处的拦水坝于同年11月建成竣工,2003年2月正式开放营业,拦水坝坝底留有两个排沙口(规格为50㎝×60㎝),后因山体滑坡堵了其中的一个,事发时水坝中间尚有一个排沙口正常使用,莫凤兰正是被该排沙口吸入后无法挣脱溺亡。被告在漂流出口处、拦水坝旁边分别立有“景区范围内严禁游泳,违者后果自负”、“河道内严禁游泳,违者后果自负”、“水深,危险”等内容的警示牌。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受害人莫凤兰为已年满15周岁的初中生,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辨别是非和认知能力,其对被告古龙山旅游公司树立的安全警示牌内容应当理解,对下水坝河道游泳的危险性应当知道,但其明知下河游泳存在危险仍然为之,对该溺亡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而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之父母即原告,由于工作关系,平时疏于对受害人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之规定,应认定为未尽安全教育及行为监管之责,本事故的发生主要系受害人安全意识淡薄及其监护人疏于安全教育监管所致,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过错责任。被告古龙山旅游公司系一个从事旅游业经营的企业法人,经营模式为封闭式管理,平时游客购票才能进入景区游览、漂流,虽然在景区出口处、拦水坝旁边等显著位置设置大红字“景区范围内严禁游泳,违者后果自负”、“河道内严禁游泳,违者后果自负”等警示标志,尽到了提示告知之义务,但对长年经河水侵蚀冲刷已不复存在的拦水坝下排沙口的防护网没有进行及时修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从而导致擅入景区游泳的受害人被河水吸入排沙口溺亡,对该溺亡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的民事过错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1318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问题,原告的女儿莫凤兰系农村居民户口,在靖西县湖润镇初中就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莫凤兰死亡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或者学习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提出《国务院关于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已经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区别,从而证实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享受同等待遇的主张,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莫凤兰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为6791元/年×20年=135820元;3、误工费问题,两原告提交的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村杰联钢管厂证明材料和佛山市泓尚不锈钢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属于单一证据,没有工资单、纳税证明等材料加以佐证,故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分别为7000元和5000元,应按2013年农业人口的年平均收入计算,处理后事的天数一般以7天以内较为适宜,故两原告的误工费为24432元/年÷365天×7天×2人=936.60元;4、交通费问题,原告于2014年6月2日傍晚接到女儿出事的电话后,立即从广东省佛山市包车连夜赶回家处理后事,包车费用为3000元,虽无票据证实,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开支,予以支持;5、尸体打捞费问题,莫凤兰的尸体于2014年6月3日上午被当地村民打捞上来,费用为800元,符合当地实际,较为合理,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问题,莫凤兰的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但死亡事件主要系受害人莫凤兰安全意识淡薄和原告监管不力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可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10000元为宜;7、运尸费、埋葬费、亲属处理丧事伙食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874.60元。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171874.60元×30%=51562.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靖西县古龙山峡谷群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莫世军、农秀平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1562.38元;二、驳回原告莫世军、农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莫世军、农秀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黄美晶等人的证言,证明受害人等进入事故发生地点,并没有任何工作人员阻止或要求购买门票。被告提供的警示内容的照片,是本案事故发生后才制作补挂的。二、被上诉人在漂流出口处建拦河坝,设置排沙口时,没有设置防护网,留下安全隐患,违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仅以《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作为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不妥当的。三、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四、上诉人在广东打工,误工费按农业人口的年平均收入计算不符合事实。请二审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564704.20元。被上诉人古龙山旅游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合上诉人上诉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上诉人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的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古龙山旅游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景区范围内,有义务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保障游客或行人的安全。古龙山旅游公司对长年经河水侵蚀冲刷已不复存在的拦水坝下排沙口的防护网没有进行及时修复,遗留一定的安全隐患,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受害人莫凤兰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进入拦水坝游泳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识别和认知能力,但其轻信能够避免,仍然进入危险水域游泳,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上诉人系受害人的监护人,疏于对受害人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未尽监护责任,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权衡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受害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作用力,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力及监护人的原因力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古龙山旅游公司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古龙山旅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系调整生命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适用法律的依据,一审判决适用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是正确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调整的是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法规的范畴,不能在民事审判中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上诉人该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1、死亡赔偿金问题,受害人莫凤兰系农村居民户口,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必须具备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两条件。经查,受害人在靖西县湖润镇初中就读,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或者学习一年以上,故上诉人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问题,两原告提交的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村杰联钢管厂证明和佛山市泓尚不锈钢有限公司证明,无工资单、纳税证明佐证,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故一审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农业人口的年平均收入计算。一审对死亡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正确无误,上诉人该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莫世军、农秀平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盘宏权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华丽上诉人(原审×告)农秀平,女,1972年2月3日生,现住广西靖西县湖润镇新群村下的屯37号莫世军,男,1971年10月13日生,现住广西靖西县湖润镇新群村下的屯37号。被上诉人(原审×告)靖西县古龙山峡谷群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县湖润镇古龙山风景区。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上诉人农秀平、莫世军因莫世军、农秀平诉靖西县古龙山峡谷群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有分析的评论,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第一、维持原判的,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全部改判的,写:“一、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三、部分改判的,写:“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二、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写明加判的内容)。”)……(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盘宏权审判员覃文艺审判员罗翠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张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