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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执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蔡新培与被执行人方祚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新培,方祚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执字第00279号申请执行人:蔡新培,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赵国栋,江苏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方祚瑜,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申请人蔡新培与被执行人方祚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方祚瑜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人蔡新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方祚瑜存款7128.4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文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传亚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