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某某,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洛川路宜川二村小区附近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2.6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已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袁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