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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蔡时俊与詹济明、曹仙枝、张仁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时俊,詹济明,曹仙枝,张仁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877号原告蔡时俊。委托代理人付征兵,团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济明。被告曹仙枝。被告张仁安。原告蔡时俊诉被告詹济明、曹仙枝、张仁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大能、张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时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济明、曹仙枝、张仁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时俊诉称,2011年,被告詹济明在沈阳市承接香缇澜山项目工程,原告带领一批民工在此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詹济明给原告出具了127300元的欠条,被告张仁安提供担保,约定了付款时间。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273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蔡时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个人基本情况。证据二:三被告的户信息复印件。拟证明1.三被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詹济明与被告曹仙枝是夫妻关系。证据三:欠条。拟证明1.被告詹济明欠原告工资款数额;2被告张仁安对该笔欠款提供担保。被告詹济明、曹仙枝、张仁安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詹济明、曹仙枝、张仁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詹济明、曹仙枝、张仁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当庭审核原告蔡时俊提交的证据一、三原件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真实性及拟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蔡时俊提交的证据二户信息���仅能证明三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不能证明被告詹济明与被告曹仙枝是夫妻关系,应有婚姻登记机关或户籍管理部门提供的证明相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蔡时俊带领一批民工在沈阳市香缇澜山项目从事水电工程。2013年9月17日,被告詹济明向原告蔡时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蔡时俊香缇澜山项目人工工资款276535.00元。其中:詹国长118850元,王文秀8450元。承诺从2013年10月底开始分四个月付清,每月按1/4付款,如不按期付款,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欠款人:詹济明。2013年9月17日。担保人:张仁安。”2014年11月10日,原告蔡时俊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蔡时俊与被告詹济明因劳务合同纠纷产生债权债务,被告詹济明出具欠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詹济明理应承担偿还原告蔡时俊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蔡时俊主张该欠款属于被告��济明、曹仙枝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詹济明、曹仙枝系夫妻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曹仙枝不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蔡时俊要求被告张仁安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为2014年2月底,其保证期限为2014年8月底,原告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过保证期限,故被告张仁安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蔡时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欠条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济明偿还原告蔡时俊欠款127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蔡时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被告詹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6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 山审判员 廖大能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