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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永州阿波罗泌尿专科医院与陈崇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阿波罗泌尿专科医院,陈崇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阿波罗泌尿专科医院。法定代表人陈宗富。委托代理人周四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崇东。上诉人永州阿波罗泌尿专科医院(以下简称阿波罗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陈崇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二月十日作出的(2015)永冷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波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四清,被上诉人陈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从2012年12月9日起,陈崇东开始在阿波罗医院工作,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职务为住院医师,负责书写住院病历工作,基本工资为1,500元人民币,试用期一个月无奖金及加班费。试用期满后职务为治疗医师薪酬基本工资1,500元人民币及奖金500元人民币和加班费5元一小时。因陈崇东不是注册医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阿波罗医院也未为陈崇东依法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月工资由陈崇东在工资条上签名后以现金形式领取,2014年7月25日,陈崇东以考临床执业助理医师证为由向阿波罗医院单方面提出了离职,后阿波罗医院问陈崇东考完证后还回不回来上班,陈崇东就说到时会再联系,7月31日当天陈崇东上完班之后就没再回阿波罗医院去上班。2014年10月13日陈崇东向冷水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裁决申请人陈崇东与被申请人阿波罗医院在2012年12月9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阿波罗医院支付申请人陈崇东2012年12月9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与申请人陈崇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300元;3、裁决被申请人阿波罗医院支付申请人陈崇东2012年12月9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三倍加班工资5,393.1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1,632.18元;4、裁决被申请人阿波罗医院支付申请人陈崇东2012年12月9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金8,340.24元;5、裁决被申请人阿波罗医院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600元。2014年12月21日冷水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4)冷劳仲字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陈崇东与被申请人永州阿波罗泌尿专科医院在2012年12月9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二、被申请人永州阿波罗泌尿专科医院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陈崇东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二倍工资差额2,000元/月×11个月=22,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由于阿波罗医院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阿波罗医院是一个个人独资企业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用工关系的主体资格,陈崇东从事阿波罗医院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受阿波罗医院的劳动管理,陈崇东提供的劳动是阿波罗医院工作的组成部分,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陈崇东不是注册医师,是不能从事注册医师的工作,但可以从事注册医师以外的辅助性和管理性工作,并且事实上也是如此,因此、阿波罗医院以陈崇东没有取得注册医师证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陈崇东在阿波罗医院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31日,《劳动合同法》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7日开始,被告陈崇东于2014年10月15日申请仲裁,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故陈崇东要求阿波罗医院应支付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未与陈崇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按照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阿波罗医院不按要求,提供陈崇东签了名的工资条,故阿波罗医院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陈崇东每月薪酬在2,000元左右(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加班费、春节的三倍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永州阿波罗泌尿专科医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永州阿波罗泌尿专科医院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阿波罗医院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双倍工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被上诉人陈崇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答辩人不是注册医师,不能从事注册医师的工作,但可从事辅助性和管理性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答辩人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31日,仲裁时效应从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4年1月7日开始计算,未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阿波罗医院与被上诉人陈崇东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阿波罗医院与被上诉人陈崇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两倍工资差额请求是否应支持及该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第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从劳动法律关系的实质出发,不能以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作为判断劳动关系有无的标准。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要从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人格从属性、业务从属性等多个方面综合判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应当认定两者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阿波罗医院是经合法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陈崇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劳动者资格,两者是劳动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用工后,陈崇东接受阿波罗医院的管理,按其要求从事所安排的工作,并从阿波罗医院获得劳动报酬,陈崇东提供的劳动也是阿波罗医院工作的组成部分,符合人格从属、业务从属的特征。因此,上诉人阿波罗医院与被上诉人陈崇东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第二,关于被上诉人两倍工资差额请求是否应支持及该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提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具备注册医师资格,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上诉人作为专业医疗机构,招用劳动者时,应合理审查劳动者的职业资格状况,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当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应资格时,可以不招用被上诉人,在已经招用的情况下,不能以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应资格而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可选择与被上诉人签订与其工作安排相应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两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两倍工资差额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考虑权利受侵害时的连续性和整体性,自2013年1月9日起,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种持续的违法状态对被上诉人的权利造成了持续的侵害,结合被上诉人能够行使追索差额工资的权利期间情况,应将仲裁时效的起算点认定为2014年1月7日,上诉人提出应以2013年1月9日作为仲裁时效起算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禹楚丹审 判 员  黄 素代理审判员  曾 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