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沈志刚与被告王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刚,王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196号原告沈志刚,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宋雅婕,永昌县城关镇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祥军,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沈志刚与被告王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宋雅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刚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祥军以购买装载机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9月25日前偿还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王祥军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利息32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祥军向原告沈志刚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和利息的偿还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前。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利率)。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当庭提供的借条1份在案证实。被告王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取得借款的同时即负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沈志刚起诉要求被告王祥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高于法律的规定,高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28373元(80000元×5.6%÷12×4×19,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为19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沈志刚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8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王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宫庆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