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秦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秦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441号原告秦某甲,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秦某乙,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198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9年1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我和被告也未建立起婚姻感情,我和被告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经常怀疑我把粮食弄到我娘家,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4月2日法院为维护家庭稳定判决我们不准离婚。但我们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我和被告生育三个孩子,婚生长女秦某丙今年26岁已经成家。次女秦某丁今年18岁。儿子秦某戊17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秦某乙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1、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秦某乙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子秦某戊由谁抚养。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原件。证明原、被告的三个孩子的基本情况。3、浚县人民法院2014年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秦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相关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某乙未提交证据。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秦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秦某丙(1989年11月6日出生)、次女秦某丁(1997年2月5日出生)、儿子秦某戊(1999年10月10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起诉被告秦某乙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仍然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秦某甲因为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26日起诉被告秦某乙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仍然未能和好,致使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果,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秦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秦某戊暂由被告秦某乙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每年支付3600元为宜,故原告应当每年支付儿子的抚养费36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为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秦某乙离婚;二、婚生子秦某戊暂随被告秦某乙共同生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秦某甲自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10月10日前给付被告秦某乙婚生子秦某戊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至满十八周岁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