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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8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杨学政与丁强、高春光、王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政,丁强,高春光,王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810-2号原告杨学政,男,199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丁强,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春光,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海燕,女,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山东省济南市黑虎北路14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学政诉被告丁强、高春光、王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扣押了被告高春光驾驶的鲁A***1E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现原告同意被告交纳保证金45000元后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45000元,请求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被告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对鲁A***1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车辆。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中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