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侯旭君与河南省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魏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旭君,河南省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魏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119号原告侯旭君,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秋晨,山西省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新洛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韶光,任该公司经理。被告魏黑,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地址:焦作市温县慈胜路北段。负责人李予平,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地址: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号。负责人张怀中,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继磊,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侯旭君诉被告河南省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远运输公司)、魏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保温县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旭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秋晨、被告魏黑的委托代理人张秋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被告阳光财保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继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远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侯旭君诉称:2015年2月13日6时许,原告所有的解放牌晋KXXX**(晋KXX**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司机裴金桥驾驶在208国道941公里200米处时,被被告魏黑雇佣司机朱怀运驾驶福田牌豫HDXX**(豫HMX**挂)由北向南行驶时向左侧碰撞原告车辆,致朱怀运、裴金桥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沁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怀运负全部责任,裴金桥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魏黑承担原告司机和车损的全部费用,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司机的医疗费用,对车损等相关费用未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各项损失175288元。被告魏黑口头辩称:因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合理请求应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温县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承保了豫HMX**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划分与阳光保险分摊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阳光财保焦作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合理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车辆因停运产生的营运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豫HDXX**(豫HMX**挂)同时在两个保险公司投有三者险,二保险公司应根据各自承保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远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侯旭君诉请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是否合法,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侯旭君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具有合法的运输资质。裴金桥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雇佣司机具有驾驶资质,且在有效期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魏黑雇佣的司机朱怀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营运损失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辆损失为128480元,营运损失为每天850.2元。施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支出施救费6200元。司法鉴定费收据一支。证明原告的车辆因车损及营运损失鉴定,支出鉴定费6600元。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营运收入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造成停运40天。被告中远运输公司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HDXX**(豫HMX**挂)车具有合法的营运资质。被告魏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魏黑的身份信息。保险单三份。证明豫HDXX**车辆在阳光财保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豫HMX**挂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温县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魏黑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4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车损的鉴定机构应由双方协商选择或由法院委托,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营运损失鉴定超出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时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焦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8、9、10、11无异议。证据4鉴定程序违法,依法应由双方协商或法院指定。鉴定检材未经双方质证。货运合同无法证明停运损失。该司法鉴定机构无鉴定营运损失的资质。证据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应就近施救,而原告车辆的施救费是从沁县至平遥的费用,该费用不合理。证据6为非正规发票,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7货运合同是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也不能证明托运方有营运资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温县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保焦作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魏黑、被告阳光财保焦作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温县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就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作如下认证结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10、1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为事故中车辆施救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虽然为非正规发票,但鉴定费为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车辆损坏需要修理造成车辆停运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也未提供推翻该证据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2月13日16时,被告魏黑所有的福田牌豫HDXX**(豫HMX**挂)号重型货车(该车挂靠在被告中远运输公司)由朱怀运驾驶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8国道941公里200米时,驶向左侧碰撞原告侯旭君所有的由裴金桥驾驶的晋KXXX**挂(晋XX**挂)号解放牌重型货车,致朱怀运、裴金桥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沁县交警大队认定,朱怀运负全部责任,裴金桥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侯旭君与被告魏黑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由魏黑承担原告司机和车辆的全部费用,魏黑在支付了裴金桥的医疗费用后,未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给予赔偿。原告将事故车辆拖回平遥修理,支付施救费6200元,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KXXX**(晋KXX**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为128480元,营运损失为每天850.2元,原告修车用时40天,营运损失为34008元,因车损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6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5288元。另查明,豫HDXX**(豫HMX**挂)号重型货车、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温县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0000元;豫HDXX**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侯旭君所有的晋KXXX**(晋KXX**挂)号重型货车与被告魏黑所有的豫HDXX**(豫HMX**挂)号重型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魏黑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豫HDXX**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豫(HMXXX挂)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温县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所以,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175288元(车损128480元,施救费6200元,营运损失34008元、鉴定费66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73288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焦作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温县公司在被告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限额的比例分担,即被告阳光财保焦作公司赔偿165036.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温县公司赔偿8251.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旭君财产损失167036.2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侯旭君财产损失8251.80元。(上述款项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魏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达仁人民陪审员 任正清人民陪审员 温彩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