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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8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东阳炬环供热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利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阳炬环供热科技有限公司,刘利荣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8706号原告北京东阳炬环供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四里25号楼2幢(新村企业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田学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伟红,女,1961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福银,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荣,女,1957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长路(系刘利荣之夫),1958年7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东阳炬环供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炬环公司)诉被告刘利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炬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伟红和王福银、被告刘利荣的委托代理人冯长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阳炬环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2日,我公司与北京星霓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星霓物业中心)签订供热合同,由我公司为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四、五、六区提供冬季供热,并按规定收取供暖费。我公司于2012年度和2013年度提供的供暖方式为燃煤,收费标准为每年每建筑平方米16.5元,2014年度按规定改为燃气,收费标准改为每年每建筑平方米30元。被告刘利荣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区1号楼1门楼301号(以下简称301号)房屋建筑面积79.4平方米,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供暖费均为1310.10元,2014年度的供暖费为238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的供暖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利荣向我公司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的供暖费5002.20元。被告刘利荣辩称:我在301号房屋居住17年了,供暖费一直是由我所在单位支付,我不���楚欠费的事。我们夫妻二人均已退休,我的退休工资每月2000余元,冯长路的退休工资每月3000余元,我的身体不太好,家庭经济不宽裕。我认为原告应该向我所在单位收取301号房屋2012年-2014年度的供暖费,我同意自2015年度起自己去交纳供暖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东阳炬环公司(乙方)与星霓物业中心(甲方)签订《供暖运行管理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负责供暖服务的丰台区和义东里小区锅炉房的冬季供暖运行、管理工作,承包的供暖面积为171000建筑平方米,承包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32年10月31日止共计20年,原告应确保采暖期间室温达到18°±2°的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8%,供暖费由原告自行向采暖户收取。2013年1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核发的京(丰锅)字第397号《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载明:丰台区和义东里五区星霓物业锅炉房(北京东阳炬环供热科技有限公司),锅炉房编号×××,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规定,你单位申报材料符合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要求,准予备案;供热区域:丰台区和义东里四区7、9-14、18、19、21、23、24号楼;丰台区和义东里五区、1-8#、10-12号楼及底商、9号商业楼;丰台区和义东里六区、1号楼及底商、2#、3#6号楼及底商、7-12号楼;运行负责人:娄小辉。燃料种类:燃煤。2014年9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核发的京(丰锅)字第397号《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记载的主要内容除燃料种类变更为天然气,并注明有效期自2012年11月至2032年10月外,其余与2013年1月8日核发的一致。被告刘利荣在301号房屋居住多年,该房建筑面积为79.4平方米,被告未支付2012年度-2014年度的供暖费。另查明,北京市物价局于2001年10月17日��布的《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燃煤锅炉供暖价格(直供方式)的民用供暖价格由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16元调整为16.5元,燃气供暖价格由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28元调整为30元。上述事实,有供暖运行管理承包合同、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关于和义东里五区锅炉房煤改气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收费通知、欠费催缴通知、律师函速递详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原告东阳炬环公司根据其与星霓物业中心签订的《供暖运行管理承包合同》约定以及向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报备的内容向包含被告刘利荣在内的住户提供了供暖服务,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提���了供暖服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供暖费的义务。被告认可欠付2012年度供暖费1310.10元、2013年度供暖费1310.10元、2014年度供暖费238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利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东阳炬环供热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二〇一二年度、二〇一三年度、二〇一四年度的供暖费共计五千零二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利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映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