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1513号原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若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俊杰,男,汉族,住址:浙江省临安市板桥镇,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郑广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俊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以及2013年5月12日,原告(前身浙江万马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矿山机械分公司采购合同专用条款》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并对数量、金额、质量要求、运输方式、结算方式、争议解决等均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除已支付部分货款外,经2013年9月16日的发出商品清单确认,尚欠原告114,59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114,599.00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266.00元(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按年利率8%计付)。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是数额不清楚,且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发出商品清单》中加盖我公司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对于原告诉请第二项的利息问题,历年来没有按8%计算的,在清单不成立的情况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浙江万马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5月12日签订两份《矿山机械分公司采购合同专用条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缆,双方对型号、数量、单价、运输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时间均为货到被告指定地点2个月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款90%货款,余10%质保金,应在货到之日起在365天内全部付清。合同总价款分别为162,000.00元、102,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013年9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599.00元。被告在《发出商品清单》中盖章确认欠款数额。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浙江万马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又查明,在庭审中,被告陈述2013年9月16日《发出商品清单》中盖有“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公章系假章,但就其公章真伪不申请鉴定。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企业基本信息、《矿山机械分公司采购合同专用条款》、送货单、发出商品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买卖关系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电缆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发出商品清单》上加盖的“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该公司公章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是伪造的,亦未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故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在庭审中原告已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被告指定地点2个月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款90%货款,余10%质保金,应在货到之日起在365天内全部付清。”两份合同原告送货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21日和2013年7月4日,且依据2013年9月16日双方对账,均可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4,59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1,439元,由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天英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