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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肖某某,女,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蒋国强,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甲,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京友,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强、被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京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11年2月10日生育男孩葛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非婚生男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葛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肖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双方身份、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葛某甲对原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葛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证实借徐姓人50000元(原告拿钱、被告写的借条)的事实。2、受助资金凭证一份,证实被告贷款50000元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证实被告所说的债务情况。4、短信一条,证实当时借姓徐的钱,而且原告认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肖某某对被告葛某甲提交的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发音的人是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录音只是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并不知其借款的事实;对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手写单据,并无印章,不予认可;对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有该借款,不予认可,而且即使有借款也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对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该手机号已经很长时间不用了,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11年2月10日生育男孩葛某乙,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14日原告肖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和好未果。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生育子女并依法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