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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纪凤与王志明、王露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凤,王志明,王露媚,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张纪凤,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406。委托代理人:文才,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静,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明,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王露媚���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340。被告: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泉忠,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574。系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纪凤诉被告王志明、王露媚、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兴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才,被告智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明、王露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凤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志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多月,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被告王志明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0万元,尚欠人民币120万元。为了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志明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确认被告王志明尚欠原告人民币120万元未偿还,借款利息按欠款金额每月2.4%计算;被告王志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及借款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被告王露媚和被告智兴隆公司为被告王志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被告王志明还清全部债务止;合同另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王志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被告王志明书面承诺于2014年9月10前还清全部借款和应付利息。被告王露媚和被告智兴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收条上签字和盖章。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志明、王露媚、智兴隆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借款利率进行了变更,约定借款利率按欠款金额每月7%计算。同时被告王志明确认:截止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志明尚欠原告三个月利息未支付。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收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志明未能如期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志明也一直未偿还。被告王露媚和被告智兴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也没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志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2.被告王志明立即支付2014年5月11日至9月10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76000元;3.被告王志明立即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28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之后另行计算,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4.被告王志明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65120元;5.被告王露媚、智兴隆公司对上述第1-4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渠道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2.《中国工商银行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4.《借款收条》;5.《补充协议》;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7.《律师函》。被告智兴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合同显示欠120万元,但我方只收到210万元。借款利息276000元,我方不知道是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28000元,我方不予承认。律师费,我方不予承认。被告智兴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2.《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4.《收条》。被告王志明、王露媚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志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纪凤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志明提供了借款人民币210万元,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王志明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志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王志明、王露媚、智兴隆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确认被告王志明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多月,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2.4%计算;如被告王志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被告王露媚和被告智兴隆公司为被告王志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8月18日,被告王志明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确认上述借款和还款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9月10前还清全部借款和应付利息。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志明、王露媚、智兴隆公司还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利率变更为按欠款金额每月7%计算。被告王志明在该协议书底部手写《欠条》,确认:截至2014年8月10日,尚欠原告三个月利息2520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王志明、王露媚、智兴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所指派律师文才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5120元。同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6512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渠道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收条》、《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智兴隆公司主张被告王志��实际上没有收到借款现金1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志明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处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而原告的住所地和三被告的经常居所地或住所地均在我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实体法。依照我国内地实体法,原告与被告王志明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除了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法律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王露媚、智兴隆公司之间成立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王志明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志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王志明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不仅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还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明偿还本金人民币1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志明偿还2014年5月11日至9月10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王志明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为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志明赔偿律师费人民币6512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露媚、智兴隆公司对被告王志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纪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二、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纪凤偿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纪凤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纪凤律师费人民币65120元;五、被告王露媚、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志明上列第一项至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张纪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922.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61.04元,由被告王志明、王露媚���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志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育君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