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程顺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525号原告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98号。组织机构代码:76065113-X。法定代表人张茂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宜民。被告程顺元,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天照。原告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顺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潘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宜民、被告程顺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专业从事桥梁工程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承接318国道改扩建工程以后,李红江、黄亚等人从原告处承揽了部分劳务,并委托何金华在当地雇请被告等人从事劳务。被告工作不由原告安排,劳务报酬不由原告发放,也不受原告劳动时间和劳动纪律的约束。2014年4月8日,被告不慎受伤,于2014年11月25日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被告程顺元辩称,原告不能提供其与他人签订承揽合同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他人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均是由原告指定的人员何金华进行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故被告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接了宜昌市318国道白洋集镇段排水及管线工程。被告经何金华介绍于2014年10月到工地做小工。被告与何金华约定报酬为120元/天,考勤由何金华记录,劳动报酬在何金华手中签字领取现金。2014年4月8日凌晨4时,被告在施工时受伤。原告陈述其与官高平达成口头协议,官高平承揽了原告顶管、水泥灌浆等部分业务。黄亚等人又从官高平处承揽了部分业务。黄亚委托何金华招用人员到工地做事。被告辩解,官高平等人从原告处承接工程属实,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官高平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故被告有理由认为是原告将工程层层分包给了官高平等人。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2月28日,枝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枝劳仲案字(2014)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受到原告的劳动管理,也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也未直接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与官高平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承包关系,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均无影响。综上,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相应事实依据。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顺元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程顺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潘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黄燕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