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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聂翠与康利娟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翠,康利娟,曾琼惠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翠,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人(原审被告)康利娟,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高玉林,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一可,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曾琼惠,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翠因与被上诉人康利娟、第三人曾琼慧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翠的委托代理人杨敏,被上诉人康利娟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曾琼慧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6日,聂翠、康利娟签订了单号为668369190486的快递服务合同,由康利娟为聂翠提供快递服务将手表快递给第三人,聂翠向康利娟支付了资费10元。合同约定寄件人对快件选择不进行保价的,寄件人有权在《详情单》上对快件价值进行选定,如快件毁损灭失的,按寄件人的选定进行赔偿;若寄件人没有选定的,则寄件人确认快件的价值在人民币500元内,快递服务单位在该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聂翠在通过康利娟快递手表给第三人时未对该手表进行保价,也未对手表价值进行选定,后该手表在快递过程中丢失,康利娟已向聂翠支付了1000元的赔偿款。原审法院认为,聂翠将手表交由康利娟快递,并向康利娟支付了快递费,双方已建立了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快递详情单背后的快递服务合同即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同。该合同虽为格式合同,但合同内容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合同有效,聂翠、康利娟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聂翠将手表交由康利娟快递给第三人,在第三人尚未签收之前该手表已丢失,康利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聂翠赔偿损失,因聂翠未对手表保价,也未对手表价值进行选定,故按照合同约定康利娟应在500元范围内向聂翠赔偿损失,康利娟已向聂翠支付了1000元的赔偿款,已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聂翠要求康利娟赔偿香奈儿mademoiselleprive系列限量版女士专属手表一只或赔偿聂翠人民币30000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聂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聂翠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聂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康利娟赔偿聂翠香奈儿系列女士专属手表一块或人民币3万元,诉讼费由康利娟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康利娟应对所寄物品是否是贵重物品,是否保价作出说明,提请对方注意事项。2.一审法院未采纳聂翠提交的监控证据不当。3.一审认定康利娟已向聂翠赔付1000元不当,虽然双方对此予以认可,但不能认定为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上诉人康利娟答辩称,《快递服务合同》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第四十条规定了格式条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聂翠通过康利娟在申通快递寄运物品,在申通快递详情单上在保价费栏中填写的是不保价,在寄件人栏中由红字特别提示“签名前,请仔细阅读背面快递服务合同”,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对保价与不保价所产生的后果进行了说明。在聂翠未对所寄物品进行保价的情况下,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予以赔偿。康利娟在寄运物品丢失后已向聂翠赔偿1000元,已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聂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聂翠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杨审 判 员  苟学恩代理审判员  谢 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杜宇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