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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行审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与符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符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萧行审字第44号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郑建明。被申请人符亚。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萧环处罚(2014)457号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经申请人所属开发区环保所执法人员2014年9月28日现场查实,被申请人所经营的废品回收加工作坊自2014年6月开始从事塑料粉碎清洗生产至今未经环评审批和环保“三同时”验收。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对被申请人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5年1月2日将萧环处罚(2014)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到期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在催告期限内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标的为:1.责令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恰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萧环处罚(2014)457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杰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