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周著立与周桂金、周真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著立,周桂金,周真喜,周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941号原告:周著立,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钱一礼,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桂金,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周真喜,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周桂金舅舅。被告:周玉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周桂金之子。原告周著立与被告周桂金、周真喜、周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著立的委托代理人钱一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桂金、周真喜、周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著立诉称:周著立与周桂金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6日,周桂金因经营需要,向周著立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90天,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六支付利息,周真喜、周玉龙在借条上签名,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周桂金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周著立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周桂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款清息止;二、周真喜、周玉龙对周桂金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周桂金、周真喜、周玉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桂金、周真喜、周玉龙未予答辩。周著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周著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周著立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周桂金、周真喜、周玉龙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周桂金、周真喜、周玉龙的身份情况;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周桂金借款20万元及周真喜、周玉龙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周著立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周著立提交的证据三系书证,能够证明周桂金向周著立借款20万元及周真喜、周玉龙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周著立与周桂金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6日,周桂金因经营需要,向周著立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未约定利率,但约定逾期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六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周真喜在该借条上签名,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6日,周玉龙在借条上签字,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周桂金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周著立多次催讨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桂金出具借条向周著立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滞纳金,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行为合法有效。周桂金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周著立要求周桂金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著立以双方有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六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的约定,要求周桂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度同期短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即月利率1.87%从2014年12月17日起支付利息;周真喜、周玉龙作为担保人在周桂金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自愿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行为合法有效,故周真喜、周玉龙对周桂金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桂金欠原告周著立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并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7%向原告周著立支付逾期利息,款清息止;二、被告周真喜、周玉龙对上述周桂金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周桂金、周真喜、周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奇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