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三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马华祥与马成瑞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华祥,马成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华祥,男,回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成瑞,男,回族。上诉人马华祥与被上诉人马成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成瑞于2014年12月25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马华祥返还马成瑞的欠款37000元,承担利息3000元,并由马华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以(2015)东民一初字第18号作出民事判决,宣判后,马华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马华祥、被上诉人马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马成瑞受托为他人购买前往阿联酋阿布扎比的往返机票,因办理签证及购买机票需要,经人介绍认识马华祥,后双方在购买机票及办理退票手续的过程中产生债务纠纷。2012年12月5日马华祥向马成瑞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12月10日向马成瑞还清欠款37000元。后马成瑞于2014年2月、3月、5月—12月间通过微信向马华祥催要欠款,马华祥未向马成瑞偿还欠款,遂酿纠纷。原审法院认为,马成瑞为��张其权利,提交了2012年12月5日由马华祥出具的欠条及马成瑞、马华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此证明马成瑞、马华祥间存在欠款37000元的事实,及马成瑞在诉讼时效内向马华祥催要欠款的事实,至此,马成瑞已完成举证责任,马华祥辩称该欠条系在马成瑞胁迫下出具,但其未就遭受马成瑞胁迫的事实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马成瑞要求马华祥偿还欠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对马成瑞要求马华祥承担借款利息3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对利息并无明确约定,不予支持;马华祥所述马成瑞不具备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遂判决,一、马华祥给付马成瑞欠款37000元;二、驳回马成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马华祥负担362元,马成瑞负担2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宣判后,马华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马成瑞、马华祥之间欠款关系的形成不具有合法性,应属无效行为;马成瑞己过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马成瑞不具有主张欠条权利的主体资格;马成瑞不具备承担欠条还款责任的主体资格;马成瑞己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不能随意推翻。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东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马成瑞要求马华祥给付欠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马成瑞口头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马华祥向马成瑞出具的欠条,其内容无违法之处,应确认有效。马华祥未按约定向马成瑞支付欠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向马成瑞支付欠款的民事责���。马华祥上诉称,马成瑞未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主张民事权利,其已丧失了胜诉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马华祥于2012年12月5日向马成瑞出具欠条,马成瑞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已向马华祥主张民事权利,故对马华祥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马成瑞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虽涉及第三人的购票事宜,但马成瑞在实施民事行为后,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属适格的民事主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马华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由上诉人马华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志萍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宋敏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潘 弘附:《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