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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亚敏与陈晓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敏,陈晓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张亚敏,女,汉族,农民。被告陈晓乾,男,汉族,农民。原告张亚敏诉被告陈晓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永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乾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敏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后成为朋友,2014年4月16日被告以自己生意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言明借期一个月。原告筹措了2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被告自从拿到原告借款后便有意躲避原告,借款到期后推诿不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7308元(期限从2014年5月16日起到2015年3月16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28000元借条一张。被告陈晓乾未到庭,无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张亚敏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借款人陈晓乾,时间2014年4月16日。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索要无果,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违反了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责任。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3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款利率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信用社同类贷款月利率为8.25‰,据此计算十个月的利息为231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晓乾归还原告张亚敏借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23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陈晓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陈晓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时永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贾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