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翟某某,女,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雅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雅兰,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也未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月,女儿孙某甲出生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还经常殴打原告。2013年8月份,被告因与原告宗教信仰不同发生矛盾,殴打原告,并离家外出打工,不与原告见面。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被告从未看过女儿和原告,也未曾支付过抚养费,夫妻之间已无感情可言。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孙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双方的矛盾仅为琐事争吵,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和信仰不同,彼此间不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8月份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格力牌小2匹空调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上述财产均存放在原告家中,原告表示上述财产离婚时可放弃,归被告所有。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无职业,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及信仰有差异,不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常有争吵,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3年8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任何改善,致原告起诉离婚,据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孙某甲,年仅两岁,且长期随原告生活,结合案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被告系农村居民,依据法律规定,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孙某甲的抚养费为280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孙某某自二○一五年三月起至孙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孙某甲抚养费二百八十元;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冰箱一台、格力牌小两匹空调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归被告孙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崔东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晋 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