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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靳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668号原告靳某甲。委托代理人侯宝义,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靳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甲诉称,2012年0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靳某乙。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自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月12日在无棣县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14日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决两人不准离婚,之后两人仍然分居不能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刘某书面答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以承担抚养费;对财产分割问题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某甲与被告刘某××××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靳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8月12日,原告靳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再未共同生活,原告靳某甲于2015年6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2014)棣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靳某甲与被告刘某婚后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在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二人感情并未好转,一直分居生活,被告刘某亦同意离婚,认可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靳某甲诉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靳某乙一直跟随原告靳某甲生活,维持其现有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刘某亦同意靳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故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的20%支付抚养费至靳某乙年满十八周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靳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靳某乙(2013年7月23日出生)跟随原告靳某甲生活,被告刘某于每年7月1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2377元(自2015年起至2031年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无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