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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尹某与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964号原告:尹某,女,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伍某,男,汉族,1965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尹某诉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自己与被告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骂原告。被告还对原告很冷淡,形如陌生人,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于2011年5月20日与被告分居,同时原告被被告打的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后于2013年12月5日起诉离婚因被告失踪无法联系,一直公告,于2014年6月13日开庭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与被告伍某自2008年12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陈述双方婚后因系再婚,矛盾较多,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于2013年12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伍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4年9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26日,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和好,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等。另查明,庭后原告向法院提交一份称系被告伍某书写的承诺书,载明“本人伍某以下所写的,负完全责任,伍某与尹某于2009年底在淮南田家庵区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因多种原因造成尹某非常痛苦,为给尹某解脱这种痛苦并给予补偿,本人同意尹某的任何要求,法院及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其提出的要求进行判决,本人伍某不提任何异议,承诺人伍某,身份证号××,2010年6月10日晨”。又查明,原告称被告2015年5月10日与其联系,且发短信给原告称“今知你已诉至法院离婚之事,如单为离婚之事,可缺席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结婚证复印件、重复户口注销说明、瑶海区人民法院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承诺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短信等,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无共同财产,故本院无财产分割,双方如有共同财产,双方均可在离婚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尹某与伍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50元,被告伍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