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被执行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州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李期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向丽,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兵,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负责人胡新川,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凡,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李期军,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异议人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向丽、顾兵和申请执行人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凡到庭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彭州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异议人于2014年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货款8133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6728.00元,共计820078.00元,若未按期足额支付,则从逾期之日起异议人付清尚欠货款并向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支付资金利息100000.00元。在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积极配合法院和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工作,并希望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能在2014年1月25日(周六)之前来异议人总部收取货款和案件受理费,但由于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财会部门的原因,于2014年1月26日(周日)才到异议人总部收取货款和案件受理费,异议人公司会计特赶到公司为其加班办理付款手续,其付款方式均为对方接受的方式:即承兑汇票792578.66元和转账27500.00元,共计820078.66元,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会计白哉对此已开具两张收据,并未提出异议和其他要求,且在一张收据上也注明“结清”的字样,同时在收款收据上签名。至此,异议人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彭州法院根据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的申请,扣划异议人的存款100000.00元,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2015)彭州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并将扣划的款项返还给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称,(2013)彭州民初字第280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执行人多次催收,异议人一直拖欠,异议人也一直未给付相应的利息100000.00元。彭州法院扣划相关款项是合法、合理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经查明,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1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异议人承包的工程供应混凝土,货款每月结算,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813350.00元,因异议人未给付货款,申请执行人便起诉来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异议人于2014年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813350.00元货款,若未按期足额支付,则从逾期之日起异议人付清尚欠货款并向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支付100000.00元资金利息。2014年1月24日,申请执行人委托白哉持介绍信到异议人处收款,介绍信内容载明: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委托白哉为公司代理人,前来办理《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货款等相关事宜,在整个追欠货款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我公司,与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公司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认可,异议人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支付792578.66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7500.00元,共计820078.66元(包括全部货款813350.00元和案件受理费6728.00元),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白哉向异议人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其中最后出具的一份收款收据上载明“结清”的字样。2014年12月,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异议人履行逾期未给付的货款资金利息10000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彭州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在农行南京长虹路支行账户上的存款100000.00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因异议人不服,故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白哉系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2013)彭州民初字第2805号民事调解书1份、申请执行人向异议人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执行通知书1份、执行裁定书1份、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1份、介绍信1份以及本院对白哉的询问笔录1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的买卖合同纠纷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异议人应于2014年1月2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足额支付货款813350.00元,否则应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利息100000.00元。在履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人白哉到异议人处催收货款,虽然给付货款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但申请执行人向异议人出具的最后一份收款收据上载明有“结清”的字样,该字样表明申请执行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即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就本案的给付款项事宜已进行了自行清结,异议人不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资金利息100000.00元。因此,异议人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董晓强审 判 员 高洪轩人民陪审员 王雯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卓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