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陆伟民、陆慧华与王国明、兰溪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伟民,陆慧华,王国明,兰溪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叶庆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伟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慧华。委托代理人陆伟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鑫。原审被告叶庆明。兰溪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陆慧华、陆伟民为与被上诉人王国明、兰溪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叶庆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原告为吴爱琴、陆慧华、陆伟民。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吴爱琴于2014年8月13日病故,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的,应当由其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原审原告吴爱琴死亡后,未依法定程序变更当事人,作出的原审判决仍列吴爱琴为原告,并在判决主文中给予其实体权益,显属不当,亦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杜月婷审判员 陈旻尔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金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