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亚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长红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长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亚刑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长红,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住址达州市宣汉县南坝X村*组*号,无业。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抓获,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长红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长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孙长红在三亚市凤凰路山水国际公交站处见被害人陈运雅独自一人在候车,便起意抢劫被害人陈运雅手中的挎包。被告人孙长红从被害人陈运雅的背后抱住被害人陈运雅的腰部,见被害人陈运雅挣扎反抗,便改用手腕勒住被害人陈运雅的脖子,在被害人陈运雅挣脱前从其手中将挎包(经鉴定,挎包及包内一支口红共价值人民币93元)抢走。被告人孙长红在逃跑至山水国际对面的白鹭公园的小路时被附近群众合力抓获。破案后,被抢物品已退还被害人陈运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长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93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长红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长红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长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长红上诉称:证人没有目睹案发经过,其证言存疑;其没有勒被害人脖子;到案后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其因生活没有着落又喝多了酒才一时糊涂,临时起意实施了犯罪,无计划,无预谋,主观恶意较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长红于2014年11月3日23时许在三亚市凤凰路山水国际公交站处抢劫被害人陈运雅挎包一个(经鉴定,挎包及包内一支口红共价值人民币93元)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运雅的报案书及辨认笔录,证人唐德章、陈玉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三亚市公安局大东海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106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江门监狱(2013)江狱释字第792号释放证明书,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证认字(2014)1024号《关于杂牌女式单肩挎包等的价格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孙长红在一审时亦当庭认罪,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长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3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孙长红提出证人没有目睹案发经过,其证言存疑的上诉意见,经查,唐德章系在白鹭公园抓获陈长红的证人,其证言证明其抓获陈长红的情况;证人陈XX系案发现场附近一烧烤摊的老板娘,其证言证明案发前孙长红在其烧烤摊吃烧烤的情况,故该二证人确未目睹案发经过,但其二人证言均未证实案发情况,而是证明其所了解的情况,故其二人证言合法有效,上诉人孙长红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孙长红提出其没有勒被害人脖子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运雅的供述及孙长红本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均证明孙长红在抢劫过程中用手勒被害人脖子的事实,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孙长红提出其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的上诉意见,与事实相符,但原审对其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上诉人孙长红提出其因生活没有着落又喝多了酒才一时糊涂,临时起意实施了犯罪,无计划,无预谋,主观恶意较轻的上诉意见,不论是否属实,均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卫南审判员 何 艳审判员 李 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玉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