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30号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2年12月1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月2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共同生活。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并于2013年7月7日生一女孩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生活不检点,且将原告陪嫁款擅自花销怠尽,为此双方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2年12月1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月2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共同生活。同年7月7日生一女孩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便携女孩回娘家生活至今未归。同年5月8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又离开被告家生活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孩可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女孩李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申占鳌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丁春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