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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西法棉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侯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棉民初字第23号原告侯某,女,汉族,1986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王炎才,男,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曾映碧,女,汉族,1987年6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李某,男,汉族,1984年4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炎才、曾映碧,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因被告村里分房地的需要,同年8月28日到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9月按当地习俗办理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4月10日生育儿子李某甲,2010年1月4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11年8月24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且被告没有到外面挣钱,为了赌博,被告在外面借了高利贷,无奈之下,原告将嫁妆全部卖掉帮原告还高利贷。原本以为被告会改过自新,但在2012年11月6日,被告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去强制戒毒,直到2014年5月份才放出来。在被告戒毒期间,原告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到某镇的工厂打工。2014年6月中旬,原告厂里的老板请员工吃饭,原告喝了一点啤酒,回到家里,被告对原告破口大骂,甚至拿着两把菜刀追着原告砍,最后被原告的父亲阻止了。2014年8月,原告又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在家里乱摔东西,原告只好回娘家住。几天后,被告找不到原告,就买了两瓶汽油扔到原告娘家,准备放火,幸好被人及时发现才没有酿成大祸。今年2月初,公安机关又到家里来抓被告,原告才知道被告又沾上了毒瘾。为了不被抓去戒毒,年后被告到湛江的姐姐家躲避至今。对于被告的所作所为,原告实在无法继续忍受,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负责女儿的抚养费8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止;3、被告付给原告经济帮助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解除本人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后,恋爱半年才结婚,夫妻感情都很好,而且养育了三个孩子,家庭一直和睦。因为生意上不顺,精神压力和家庭压力大,才会误入歧途去吸毒,事后发现毒品的危害,主动告知家里人,送去戒毒所教育、戒毒,经过自己的努力,很快在2014年3月就戒掉了毒瘾。出来后,更加珍惜家庭和亲人,一直努力工作,为了生活的改善,更为了三个孩子的前途,再也没沾染赌毒,但因为有时工作太累,才会饮酒造成思想偏激。今年初去湛江工作,不知有何原因,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立即回家,多次买礼物到丈母娘家沟通未果,如今为家庭的团圆和孩子的未来,恳请法官同志协助挽回一个和睦的家庭。被告对原告是有心有感情的,坚持和好,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一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户口簿6页,证明原被告及所生的三个子女情况;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揭西县某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落实女扎手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以证实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直到2014年5月才释放以及现在还有吸毒恶习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揭西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调取了证明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上述材料证实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因涉嫌吸毒被揭西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抓获,同日,揭西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2012年11月19日,揭西县公安局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李某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本院向揭西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调取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没有异议,但其陈述自己2014年3月被解除强制戒毒,之后没有再吸毒,现在也没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8月28日在揭西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按当地习俗办理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4月10日生育儿子李某甲,2010年1月4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11年8月24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以及被告吸毒行为发生吵架,原告为此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起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理由是:第一、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婚后双方生育了三个子女,可见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渐趋完善、稳固;第二、虽然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且被告因吸毒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是可以解决和改变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多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虽然被告存在吸毒行为且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但被告已经意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以及对家庭和夫妻感情的伤害,且公安机关也提前解除对其强制戒毒的措施,只要今后被告决心改正就不足以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第三、虽然原告与被告现在处于分居状态,但因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时间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主动要求和好,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信任,和睦相处,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娜代理审判员  黄浩彬人民陪审员  郭小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海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