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川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浪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美,李某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靳增民,延川县永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美,女,生于1962年9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靳增民,延川县永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浪,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菱,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川检察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朱某某、张某美以被告人李某浪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张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增民、被告人李某浪及其辩护人刘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浪与其母亲辛某莲路过被害人朱某某家大门外时,因琐事与朱某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浪到马某祥家拿的一把手锯,将被害人朱某某及其母亲张某美打伤。经鉴定,朱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美之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信,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现场照片,被害人朱某某、张某美陈述,证人高某祥、马某祥、高某六、朱某才、朱某生、高某岗、辛某莲证言,被告人李某浪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浪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向法庭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要求被告人李某浪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16678.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美向法庭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要求被告人李某浪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1408.33元。被告人李某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张某美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刘菱认为,被告人李某浪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浪与其母辛某莲途径被害人朱某某家大门外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浪到马某祥家拿的一把手锯,来到被害人朱某某家大门口,被害人朱某某在家拿的一根钢管,也来到大门口,二人撕打起来,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浪将被害人朱某某头部、肘部、手指及被害人张某美(朱某某母亲)手指致伤。经延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美之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先后在子长县人民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永坪镇卫生院就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手拇指皮肤裂伤、近节指骨骨折(开放性)、右肘部裂伤、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左顶部皮裂伤、精神病,花费医疗费3536.48元。在延川县永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手拇指裂伤、左手近节指骨骨折、右肘部裂伤、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左顶部皮裂伤、精神病,花费医疗费为4525.87元。在子长县人民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延川县中医院、永坪镇卫生院门诊部花费1071.1元。其经济损失医疗费9133.45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共计13413.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美在延川县永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拇指末节指骨骨折,花费医疗费5581.63元,在子长县人民医院、延川县中医院、延安中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826.9元。其经济损失医疗费7408.53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共计11028.53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信证明,李某浪生于1986年8月18日。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6月28日,延川县公安局民警在延川县某村马某祥家中提取手锯一把;2015年2月14日,在延川县某村朱某某家提取朱某某受伤时所穿灰色半袖和灰色长裤各一件,均有血迹。同日,在朱某某家提取朱某某手持过的钢管一根。3、诊断证明书及照片证明,朱某某受伤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永坪镇卫生院等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拇指皮肤裂伤、近节指骨骨折(开放性)、右肘部裂伤、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左顶部皮裂伤、精神病。张某美受伤后在延川县永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末节指骨骨折。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延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美之损伤为轻微伤。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朱某某受伤后至2014年7月23日,在子长县人民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永坪镇卫生院、延川县中医院就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延川县永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133.45元。花费交通费600元。另,被害人朱某某从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月4日,先后在陕西冶金医院、延安怡康精神病专科医院治疗精神病花费共计39886元。2014年6月27日延安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其家属陈述,患者朱某某于8年前出现精神症状,于精神病院治疗后症状缓。2014年7月6日永坪镇卫生院入院记录记载朱某某有既往精神病;张某美受伤后在延川县永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拇指末节指骨骨折,花费医疗费5581.63元,在子长县人民医院延川县中医院、延安中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826.9元,共计花费医疗费7408.53元。花费交通费400元。6、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明,李某浪家在几年前在村集体水库里养鱼。2014年6月26日18时许,他在家门口遇见李某浪的母亲辛某莲,问她这水库是村集体的水库,凭什么她家就在水库里养鱼,按理说也有他的一份。那怕这份就值一块钱,也要给他这一块钱。就在这时,李某浪骑辆三轮摩托车给水库里送完饲料也路过他家门口,从马某祥家拿的一把手锯来到他家门口,他到院里拿的一根约一米长的钢管用来防身,李某浪就用锯子砍他,辛某莲拉住不让砍,没拉住,李某浪就用锯在他的右胳膊、后背、右后脑上乱砍将他砍伤,他母亲张某美在拉架时,左手也被李某浪砍伤,之后辛某莲将李某浪拉走。他报了警,随后就住院了。先后在子长县人民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永坪镇卫生院、陕西冶金医院、延安怡康精神病专科医院治疗花费共计51630.40元。7、被害人张某美陈述证明,2014年6月26日18时许,她和儿子朱某某在家门前遇见李某浪的母亲辛某莲,朱某某问辛某莲这水库是村集体的水库,她家凭什么就在水库里养鱼,按理说也有朱某某的一份,那怕这份值一块钱,也要给这一块钱。就在这时,李某浪骑三轮摩托车从她家门前路过。过了一会,李某浪拿的一把约一米长的手锯来到她家门前闹架来了,朱某某见势不妙,回到院里拿的一根一米长左右的钢管,李某浪就用锯在朱某某的右胳膊、后背、右后脑上乱砍,她和辛某莲在拉架,在拉架过程中她的手也被李某浪砍伤,之后李某浪被辛某莲拉走了。后她在子长县人民医院、延川县永坪镇卫生院、延川县中医院、延安中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花费医疗费7408.33元。8、证人高某祥证言证明,2014年6月26日19时许,他放牛回来,在路上遇上李某浪和其母辛某莲在路边上站着,李某浪骂朱成才家,他劝辛某莲把李某浪领回去,辛某莲领着李某浪离开了。9、证人高某六证言证明,2014年6月26日下午,她坐在自家硷畔听见朱某某家大门外有人吵闹,发现是李某浪和其母辛某莲,还有朱某某和张某美,见李某浪手里拿一把手锯朝朱某某家上去了,因朱某某家与她家关系不好,她没上去,坐了一下就回家了。10、证人马某祥证言证明,2014年6月26日下午,他在永坪拉煤回来,听说李某浪和朱某某打架了,妻子高某六告诉李某浪来家拿了一把手锯打朱某某去了。11、证人朱成才证言证明,2014年6月26日下午,他放羊回来才知道妻子张某美和儿子朱某某都受伤了,他让张某美向派出所报了案,民警到他家后,将朱某某和张某美送到医院。12、证人朱某生证言证明,朱某某被打那天后,朱某某的母亲张某美给他打过电话,听说李某浪从朱成才的邻居马某祥家拿手锯将朱某某的胳膊打伤了,指头也骨折了。13、证人高某岗证言证明,听说朱某某被本村李某浪打伤,李某浪是从朱某某的邻居马某祥家拿手锯将朱某某打伤的。14、证人辛某莲证言证明,2014年6月26日19时许,她与儿子李某浪在去鱼池的路上,经过朱成才家附近时,朱某某在其家门外骂她们,后李某浪与朱某某互相扑过去打对方,她当时拉李某浪,张某美拉朱某某,朱某某在与其母亲撕扯时摔到在木材堆里,后来经本村张某才劝说,她和李某浪离开了。15、被告人李某浪供述证明,2014年6月26日17时许,他给鱼池送完饲料回来后,途径马某祥家坡底时,他母亲辛某莲也来到马东祥家坡下。他们经过朱某某家大门外时,朱某某手持钢管骂他母亲并要殴打,他就从马某祥家院子里拿的锯子,来到朱某某家大门外面,朱某某边骂边要打他母亲,他就上去拿锯子打朱某某,朱某某也拿钢管打他,他俩就厮打在一起,张某美过来拉他们,他在打朱某某时也不知道将张风美打伤了,他母亲拉他,高某祥也来拉架,将他们拉开,之后他和他母亲回去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浪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浪当庭认罪并如实供出其用锯子将二被害人朱某某、张风美致伤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菱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浪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张某美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张某美所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经济损失,按照相关规定计算,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所提营养费、住宿费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所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1月4日先后在陕西冶金医院、延安怡康精神病专科医院治疗精神病花费,其病历记载朱某某有既往精神病史,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人李某浪的故意伤害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李某浪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医疗费9133.45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6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13.4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美医疗费7408.53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4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2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 辉审 判 员 呼调锋人民陪审员 白开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