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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超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10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超,农民。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世昌,天津张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0号。法定代表人沈向军,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毛艳娇,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超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蓟刑初字第03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胡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超及其辩护人张世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毛艳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6日,在正在建设的蓟县开发区金鹏铝材工地内,被告人杨超驾驶挖掘机为该厂挖掘填埋自来水管道的沟渠,赵先刚负责沟渠的深浅及方向等。当日下午4时许,河北琛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巡查员杨一×发现施工后便告知正在施工的杨超、赵先刚附近有光缆,并在其认为有光缆的地方插上彩旗,要求赵先刚在挖到彩旗的地方用人工挖,别用挖掘机挖,防止挖断光缆。2013年11月17日上午8时许,杨超、赵先刚继续施工,当挖到彩旗附近时,杨超与赵先刚挖到石头等物,二人认为光缆不应埋在石头下面,杨超便在赵先刚的指挥下继续使用挖掘机施工,后将石头下面的光缆挖断,造成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有,用于传送中央电视台、东北三省电视台等多套节目信号的光缆中断3小时14分。2014年2月13日,杨超主动投案。另查,杨超、赵先刚挖断的光缆由河北琛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及维护。此外,杨超驾驶挖掘机多年,但无相应的证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一×证实:我是河北广电雇佣的电缆线巡视员。2013年11月17日上午8点多钟,我在蓟县开发区金鹏铝材工地巡视时,发现地下电缆线被一辆挖掘机施工时挖断了。在埋有电缆线的地表插有彩旗。而且在昨天(11月16日)下午4点多钟,我告诉过挖掘机的司机和他们的头赵先刚,他们施工的地下埋有电缆线的事,并且在附近插上彩旗。2、证人杨二×证实:我在蓟县开发区金鹏铝材搞工程,我是施工方老板。我方将挖自来水沟的活承包给了杨三×。后来我听说,杨三×雇佣的挖掘机司机在我方工人赵先刚的指挥下,将国家广电公司埋在地下光缆线挖断了。3、证人杨三×证实:我是养挖掘机的。我听说在2013年11月17日,我雇佣的挖掘机司机杨超在蓟县开发区金鹏铝业厂内挖管道时,在技术员指挥下不慎将地下的电缆线挖断了。4、证人张××证实:我是河北省琛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职员,是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从北京到秦皇岛的通信光缆管理和维护的负责人。2013年11月17日上午8点左右,在蓟县开发区境内的通信电缆断了,我带人去维修的路上,看护员杨一×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是被挖掘机挖断的。我们到现场后经历3个多小时才把线路修好,在被挖断通信光缆附近有警示旗。5、证人罗××证实:我是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维护部副经理。2013年11月17日8点左右,我们公司在天津市蓟县开发区的传送有线电视信号通信光缆被人挖断了。这个通信光缆主要是传送中央电视台、中央广播电台及东北三省多套节目的信号及中央机要信息。此次事故造成信号中断长达3小时14分。6、同案人赵先刚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在蓟县开发区金鹏铝业厂内,我负责指挥姓杨的开挖掘机挖自来水管道。之前有个老头告诉过我插有彩旗的地方附近地下埋有电缆线,但后来挖到石头,认为石头下面不可能有电缆线,继续挖的过程中将地下的电缆线挖断了,我大意了。7、被告人杨超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8点多,在蓟县开发区金鹏铝材工地南边,我受老板杨三×的雇佣在此开挖掘机挖自来水沟,当时赵先刚负责给我指挥,我们事先知道此处有电缆线,而且地面插着彩旗,但是后来挖到石头,认为石头下面不可能有电缆线,继续挖的过程中将地下的电缆线挖断了,我大意了,且认为自己技术很好,不会挖断电缆。8、公安蓟县分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河北省琛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光缆中断告警信息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杨超因过失行为致使传输光缆中断,已构成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超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超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杨超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超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证据欠充分。杨超案发后投案自首,真诚悔罪,并愿意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杨超家庭颇为困难靠杨超支撑整个家庭,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杨超适用缓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超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杨超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上诉人杨超表示愿意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超在施工过程中,误认为在石头下面不可能埋有光缆而继续施工,致使传输光缆中断,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及上诉人杨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且其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超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刑初字第03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杨超的定罪部分和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刑初字第03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杨超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杨超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梅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余 薇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取拆卸、毁坏设备,剪割缆线,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设备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非法占用频率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的;(二)造成县级、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三)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第二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因此贻误排除险情或者疏导群众,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引起严重社会恐慌、社会秩序混乱的;(二)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三)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四十八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三条过失损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但能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积极赔偿损失或者修复被损坏设施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