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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冯建明与冯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明,冯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516号原告冯建明,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余水清、谭文胜,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家明,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冯建明诉被告冯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明及其诉讼代理人余水清、谭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明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3年6月20日、同年8月26日、2014年3月23日、同年8月10日、2015年2月22日、同年4月10日,六次向我借款共计18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8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冯家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于同年6月21日,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以转款方式转款28.8万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转款28.8万元给被告,另支付现金2.4万元给被告);同年8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转款20万元给被告,同年8月3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转款20万元给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3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年8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同年8月14日,分别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分别转款20万元给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2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年4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至还清时止)。诉讼中,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部分银行转款凭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积极、主动偿还原告借款,其至今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家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冯建明借款18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冯家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0元,依法减半收取106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635元,由被告冯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中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X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