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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平舆县。2014年7月2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1,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平舆县。2014年9月9日到平舆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1伙同张某等人与被害人冯某2、高某2等人因品牌油漆销售问题引起纠纷并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刘某某、刘某1将冯某2、高某2打伤。经鉴定,冯某2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程度,高某2所受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2、高某2的陈述,证人高某1、刘某、冯某1、张某的证明,书证抓获经过、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平)公(刑)鉴(法)字【2014】176号、177号、177-1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1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1从轻处罚,结合平舆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1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 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骆云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