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印龙与高洪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印龙,高洪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孙印龙。委托代理人:曹峰。委托代理人:孙士民。被告:高洪可。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原告孙印龙与被告高洪可、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印龙的委托代理人曹峰、孙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可、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13时10分许,陈家明驾驶原告的鲁D×××××奥迪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邹城市城前镇牛庄村,遇被告驾驶鲁13S26**号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后,被告的三轮车侧翻时与在路西向南行驶的陈文福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碰,致被告与陈文福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邹公交认字(2014)第24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机动车损害,原告又赔偿了陈文福的因为本事故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23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洪可未到庭,邮寄答辩状辩称,出现交通事故属实,本次事故中,陈家明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赔付之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交修车的具体部件及费用明细清单,被告保留对车辆维修费申请评估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未到庭,邮寄答辩状辩称,依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承保及肇事车辆驾驶员是否存在无证、醉酒等交强险免责情形。若不存在免赔情形,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25日13时10分许,陈家明驾驶鲁D×××××奥迪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城前镇牛庄村,遇被告高洪可驾驶鲁13S26**号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其发生碰撞后,农用三轮车侧翻时与在路西侧向南行驶的陈文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高洪可、陈文福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0日,经邹城市交警大队认定:陈家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洪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陈家明驾驶的鲁D×××××奥迪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孙印龙,是陈家明借用的原告的车辆,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鲁D×××××奥迪轿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高洪可驾驶的鲁13S26**号农用三轮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鲁13S26**号农用三轮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孙印龙为陈文福支付医疗费150.85元、电动车损失319元、停车费370元、评估费30元、共计869.85元。经庭审查证、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3051元,原告提交评估报告书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开庭传票未到庭,在庭审后的两个月内,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过评估,该评估书中详细载明了修车的具体部件及费用明细清单,所以对原告车辆损失费53051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停车费1105元,提交收据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有证据能证实该费用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停车费1105元。3、原告主张评估费1000元,提交发票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有证据能证实该费用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1000元。4、原告主张为无责任方陈文福垫付费用共计869.85元,包括医疗费150.85元、电动车损失319元、停车费370元、评估费30元,原告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3051元、停车费1105元、评估费1000元、为无责任方陈文福垫付费用869.85元,共计为56025.85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陈家明与被告高洪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家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洪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双方在本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陈家明与被告高洪可在交强险限额外按7、3分成承担责任。原告孙印龙为陈文福支付的医疗费150.85元、电动车损失319元,由D39R06奥迪轿车与鲁13S26**号农用三轮车两车辆投保的两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各承担一半费用支付给原告孙印龙(两保险公司分别给付孙印龙医疗费75.42元、电动车损失159.5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印龙为陈文福垫付的医疗费75.42元、电动车损失159.5元,合计234.92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印龙车辆损失费1840.5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印龙垫付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075.42元。原告还有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1210.5元(53051元-1840.5元=51210.5元)、停车费1105元、评估费1000元、为无责任方陈文福垫付停车费370元、评估费30元,合计53715.5元,按责任比例,被告高洪可应赔偿原告费用为16114.65元(53715.5元×30%人=16114.65元);原告没有起诉陈家明,对原告其余损失,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印龙垫付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075.42元。二、被告高洪可赔偿原告孙印龙各项损失16114.65元。诉讼费393元,由原告负担275,被告高洪可负担118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付给原告)。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庆存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慧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