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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唐平与刘群、杨正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平,刘群,杨正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易成。委托代理人:陈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群,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丁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新,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唐平因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杨正新曾多次向唐平借款。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金额为400000元。2013年3月1日,唐平与杨正新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杨正新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共向唐平借款86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并由宁波市鄞州浙海蓝辰汇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辰汇公司)对杨正新的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5月7日,唐平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正新返还借款660000元,支付利息补偿款5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要求蓝辰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对蓝辰汇公司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后因杨正新未按约履行,唐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刘群、杨正新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9月26日协议离婚。唐平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正新欠唐平借款本金391682.73元为刘群、杨正新夫妻共同债务;刘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群在原审中答辩称:讼争债务系杨正新个人债务,与刘群无关联性。唐平提供的相关证据,借条、承诺书都无刘群签字认可,刘群也不知道、不清楚该笔借款的存在,也没有使用过唐平所陈述的391682.73元钱款,唐平要求确认共同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唐平的诉请无论从程序上和事实上都存在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平与杨正新经过调解,调解书已生效。唐平已申请执行,并通过执行得到一部分执行款。调解书确定债权债务主体为唐平和杨正新,与刘群无任何关联性,说明是杨正新的个人债务。如刘群在该债务中有相关责任的话,调解书与本案唐平诉请的相关事实是相矛盾的,刘群在该次调解中没有行使抗辩的权利。该借款是否存在,借款有无还清,刘群没有进行任何的陈述。唐平在事实及理由中陈述刘群、杨正新协议离婚逃避债务的问题,如果确实存在这个情况,应属于撤销权的关系,而不能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杨正新出具给唐平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唐平从未向刘群主张任何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还款协议中的计算金额都是杨正新单方作出,刘群对此并不知情。刘群还认为该案属于一案二诉,应当从程序上予以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唐平起诉或驳回唐平的诉讼请求。杨正新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借款系杨正新作为蓝辰汇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替该公司向唐平所借,借款均用于该公司的经营。借款期间,刘群、杨正新已处于分居状态,刘群对借款毫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夫妻共同经营,不属于刘群、杨正新夫妻共同债务。因蓝辰汇公司经营困难,无力还债,在唐平的强烈要求下,杨正新作为蓝辰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唐平办理过蓝辰汇公司股权质押及担保手续,并于2013年3月1日出具了还款协议将公司债务转换为个人承担,在此之前,刘群、杨正新已于2012年9月26日离婚。唐平已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调解书已确定了该债务系杨正新的个人债务,唐平现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案讼争借款系杨正新向唐平所借的最早一笔借款,杨正新已通过各种途径陆续还清。刘群、杨正新离婚协议并不存在唐平所称的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唐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唐平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讼争借款系刘群、杨正新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唐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唐平主张刘群、杨正新在离婚时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该行为是否存在不影响讼争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5元,减半收取3587.50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合计诉讼费6057.50元,由唐平负担。宣判后,唐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讼争借款发生在刘群、杨正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管刘群是否在借条上签名,只要刘群、杨正新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唐平约定该借款性质,也未能证明唐平知晓其二人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刘群都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审法院未查明借款用途就直接判决是错误的。1.唐平已经提供刘群使用部分借款的依据,虽然只有几万元,但是只要刘群使用了讼争借款,就可以推定刘群知道讼争借款的存在,并通过实际使用的行为追认了本案借款。2.根据离婚协议书刘群分得大部分财产,并且约定杨正新应当配合其对外的经营行为。因此,刘群一直参与杨正新的对外经营行为,共同分享了经营利润,其也应当共同承担对外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三、原审审判程序错误。原审承办法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因该承办法官之前处理过蓝辰汇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其他纠纷,可能对杨正新有成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唐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刘群答辩称:一、讼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刘群没有任何关联性。1.讼争借款系杨正新作为蓝辰汇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替公司向唐平借款,所借款项也用于蓝辰汇公司的经营中;2.2013年3月1日杨正新出具了还款协议将上述公司债务转换为个人承担,但此时刘群已经与杨正新离婚;3.刘群对讼争借款不知情,没有借贷合意,也没有将上述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夫妻共同经营。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唐平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未提供证据法院理应驳回。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能简单的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予以考量,而应以是否夫妻生活所负债务及有无举债的合意。三、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唐平认为原审法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以在原审中提出回避申请。唐平极不负责的推测不构成申请回避、自行回避的理由,原审审判程序没有过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正新未作答辩。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刘群与杨正新于2012年9月26日离婚,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唐平于2011年11月28日借给杨正新的400000元款项是否属于杨正新与刘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从查明的事实分析,该借款发生在杨正新与刘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刘群辩称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其对该借款也没有借贷的合意。而唐平不能举证刘群对该借款知情并有共同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其次,从唐平与杨正新之间发生多笔借款的时间、金额以及结合杨正新部分还款的情况分析,唐平主张讼争借款尚有未还的391682.73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刘群共同归还依据不足。综上,本院难以认定唐平于2011年11月28日借给杨正新的400000元款项属于杨正新与刘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唐平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75元,由上诉人唐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沈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