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羊付林与孙其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付林,孙其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羊付林。委托代理人李伟、付颖,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其华。委托代理人赵秀玲,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地址泰安市东岳大街100号奥来新天地C座三楼。负责人樊明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琦、王凯,该公司职工。原告羊付林与被告孙其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付林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付颖,被告孙其华的委托代理人赵秀玲,被告天平财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付林诉称,2014年6月18日11时20分许,孙其华驾驶归其所有的鲁J×××××号小客车沿金牛山路由北向南向左转弯时,与羊付林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羊付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孙其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财险泰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337.14元。被告孙其华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1133.8元。被告天平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投保保单原件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时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前应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1时20分许,孙其华驾驶归其所有的鲁J×××××号小客车沿金牛山路由北向南向左转弯时,与羊付林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羊付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孙其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羊付林于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8月6日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主要伤情为“膝关节后十字韧带完全断裂、髌骨骨折”等,共支出医疗费42033.94元。其中原告羊付林支付40900.14元,被告孙其华支付1133.8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另查明,原告羊付林自2012年10月4日起居住位于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创业路鑫源小区B2号楼二单元四层401号。原告羊付林申请本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羊付林右膝关节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被告天平财险泰安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天数、非医保用药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羊付林花费非医保用药494.60元,误工天数为140天。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其华系鲁J×××××号车辆驾驶员及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平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护理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其华驾驶车辆与原告羊付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羊付林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2033.94元、误工费10836元、护理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3647.94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病案、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其住院医疗费42033.9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提交天平卫生院鑫泉卫生室159元收据一张,因该单据并非正式发票,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4元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40天。误工损失为10836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用参照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每天70元计算护理45天为31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购房合同,原告自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为56528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费用。因该项费用系原告委托担保公司对被告车辆进行保全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车辆实际损失,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被告孙其华作为鲁J×××××号车辆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应依法对原告羊付林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天平财险泰安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或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孙其华予以赔偿。已经支付的部分依法予以抵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羊付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36元、护理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0814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羊付林医疗费31539.3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40539.34元。三、被告孙其华赔偿原告羊付林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494.60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1133.80元相抵,还需向原告羊付林支付1160.80元。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羊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7元,由原告羊付林承担479元,被告孙其华承担2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冉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人民陪审员 王文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宪玲 微信公众号“”